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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振英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8月15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害人户XX雇佣被告人申某某为其开车,201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户XX一起到新乡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装货后,因货物较满,货车后门无法关闭,被害人户XX便让被告人申某某向后倒车,被告人申某某在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致车尾部挤压住被害人户XX头部,造成被害人户XX当场死亡。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户XX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侦查实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谅解协议书、领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受雇驾驶被害人户XX的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户XX一起到新乡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装货后,因货物较满,货车后门无法关闭,被害人户XX便让被告人申某某向后倒车,被告人申某某在倒车时致车尾部挤压住被害人户XX头部,造成被害人户XX当场死亡。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户XX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万XX、户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侦查实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谅解协议书、领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得出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司机,应当预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会发生社会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而导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申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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