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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李某与高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居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陕西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甲、李某与被告高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由特别授权代理人强作胜出庭诉讼,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故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某甲婚后,户口一直未迁移,儿子李某也随母落户,享受xx村的所有待遇。后高某甲随夫走后,就将母子两人的承包地委托堂兄高某乙耕种。2008年,其耕地被征用后,政府发给高某甲母子两人的x元土地补偿费被高某乙领取,不给原告母子,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德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高某甲、李某两人系xx村居民。

2、绥德县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乙领取征用水地款x.20元,坝地款x.72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因原告母子并非xx村土地发包的对象,无权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本案涉及土地补偿款数额问题,并非简单的债务纠纷,故应予驳回其起诉。其次,原告假报两个户口,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的规定,迁出户口管辖区,应注销户口而未注销,而且又是非农业户口,故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延安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应将耕地交回发包方。xx村已将薛桂兰名下的土地发包给了被告,一直由被告管理耕种,有权获得补偿,故原告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薛桂兰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薛桂兰于1999年1月1日与x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水地2.4亩,山地4亩,坝地0.4亩,有效期为30年,从1999年至2028年,当时家庭人口四人。

2、xx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薛桂兰户下土地,由高某乙承包,并承担村委所收的各种费用、义务工、公购粮。日期为1999年1月1日,又有原任村主任xx的签字。

3、绥德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两份,同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

4、延安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及其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贺海燕、李某母子是(略)宝塔区xx号家庭户,高某甲、李某是双重户口。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与xx村村干部的座谈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的土地在一块,其中包括高某甲及其儿子李某、高某甲的父母、高某乙夫妇及其子七人。xx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则是谁承包的土地,补偿款就归谁。

2、本院与xx村会计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xx村委会于1987年调整土地后再未调整。1999年响应国家政策与各承包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所以我村没有收回薛桂兰的承包地,也没有重新发包。高某甲与儿子李某原是我村农业户口,高某甲于2009年物流园区征地中转为非农业户口。至于高某乙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1999年1月1日的证明,是高某乙拿来的,我见有原任村主任xx的签字就给盖了公章。

3、1987年1月26日xx村第X组调整土地落实人口表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87年调整土地时高某德(薛桂兰之夫,高某甲之父)家有4人,高某乙家有3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在延安尚有户口,又不能证明xx村有原告的承包地,反而证明补偿款是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的第1、3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份不真实,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延安市宝塔区贺海燕、李某就是本案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与村委会座谈笔录,原、被告均认为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认为座谈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会计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各有自己的承包合同,被告认为村委会已经证明土地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对第3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1、3两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村委会证明薛桂兰名下土地由高某乙承包与第一份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及会计xx的谈话相矛盾,且落款日期为1999年1月1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贺海燕与高某甲系同一人,故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与村委会的座谈笔录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内容客观真实,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证据2与xx的谈话,双方有一定的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绥德县X镇xx村村民高某甲于1984年结婚后,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并将婚生儿子李某的户籍落在该村,故在1987年xx村民委员会给他们承包了土地。1999年1月1日,高某甲之母薛桂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薛桂兰夫妇及高某甲、李某四个人的土地,有效期为30年,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薛桂兰夫妇先后去世,薛桂兰名下承包土地一直由高某乙管理耕种,加上高某乙自家承包的三个人的土地,共耕种7人的土地。2008年,xx村建设物流园区期间,征收薛桂兰和高某乙名下承包土地得水地补偿款x.20元,坝地补偿款x.72元,共计x.92元,均被高某乙领取。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作为xx村农户,于1999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村委会签订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四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其行为合法有效。承包后,村委会既没有收回土地,也没有变更承包合同,而且原告也未对承包地进行流转,故原告对该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承包地在2008年建设物流园区时被征用,理应获得补偿。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告可按xx村委会决定的分配方案请求支付补偿费,xx村委会对该次补偿款采用了谁承包全额给谁补偿的原则,原告有权请求支付按此原则分配的补偿款。虽然被告多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但并未变更承包人,故被告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显属错误,应予返还,被告领取了包括二原告在内7人的承包地补偿款x.92元,每人应得补偿款x.40元,二原告合计为x.80元,理应由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返还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甲、李某土地补偿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飞

审判员吴继军

审判员马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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