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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0时45分,被告人吴某至本市某室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送快递时,趁周某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该公司前台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夏普牌x型手机1部及黑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15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瞿某、凌某、周某、林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菱邦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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