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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5日,韩某某和王某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协议中确定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听涛雅苑小区冬涛居X单元X、X号二套房屋卖与韩某某。王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案外人李唯代理出售该二套房屋。韩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已向王某交纳2万元定金;同时,双方一致确认该2万元定金的有效期截至2009年11月25日止。至原审法院审理之日止,王某尚持有韩某某交纳的2万元定金。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应向韩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积极协助对方履行其义务;房屋过户登记变更手续需要出卖人与买受人互相积极配合共同完成,韩某某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必须举证证实王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韩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在双方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应由韩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韩某某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韩某某已预交),由韩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房屋购房协议》后,韩某某多次要求王某履行《房屋购房协议》,王某不同意继续履行,王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韩某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本案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韩某某提交了1、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证明》,2009年11月25日《委托书》,2009年11月25日《委托书》,李唯、李宁英、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证据清单;2、《房屋买卖合同》两份;3、电话通话录音两段及电话短信一段;4、民事起诉状两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公证书》、《证明》和《委托书》的时间矛盾,王某不能自圆其说,足以证明王某违约不愿出售房屋。电话通话录音及电话短信也证明王某违约不愿出售房屋的事实。

王某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公证事实发生的次日作出公证书并不存在矛盾;电话通话录音及电话短信的对象不是当事人本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王某提交了《全权委托协议》一份,欲证明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非韩某某而是王某。

韩某某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韩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王某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1、遗漏认定王某于2009年11月25日“17点29分”到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事实;2、遗漏认定韩某某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

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王某于2009年11月25日17点29分到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公证;韩某某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违约应向韩某某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正如原审判决所述,房屋过户登记变更手续需要出卖人与买受人互相积极配合共同完成。韩某某主张王某违约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其对王某违约不愿签订及履行购房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韩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短信不能证明王某在双方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王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2009年11月25日到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韩某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2009年11月25日前有配合签订及履行购房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证据证明韩某某违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0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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