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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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6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9日依据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9日依据检察院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推荐的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中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某行驶至G56杭瑞高速公路常吉段,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某驶的车牌号为川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内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向某、苏某受伤,2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当日向某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物某、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凌晨3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中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某行驶至G56杭瑞高速公路常吉段1066KM+662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某驶的车牌号为川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自己驾驶的货车车内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向某、苏某受伤,2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被告人受张某、向某、苏某雇请,到长沙拖水果,因疲劳驾驶,在杭瑞高速公路常吉段发生追尾,致使张某死亡,向某、苏某受伤;

2、证人赖某、杨某、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中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某行驶,与前方同向某驶的车牌号为川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内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向某、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3、被害人向某、苏某某陈述,证明张某、向某、苏某、李某甲租被告人李某乙货车,从ⅩⅩ县出发,到长沙拖水果,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货车在常吉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造成张某死亡,向某、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调查报告书、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尸检检验报告书、ⅩⅩ县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瞬间速度为61.1KM-69KM/h;

8、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向某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向某、苏某、陈某、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出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的情况;

2、向某、苏某、陈某、陈某出具的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3、ⅩⅩ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书、ⅩⅩ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的证明及ⅩⅩ县司法局ⅩⅩ司法所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治平

审判员龙志军

人民陪审员肖湘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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