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壶天镇X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付)洪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本市X镇X村第五组X号。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傅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正月订婚,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因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无能力维持家庭生活,连生活上的零钱也要被告父母支付,原告遂于2006年正月外出打工谋生,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2月10日,原告曾起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进展,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客观,原、被告经媒妁之言,相互交往较长时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本身没有端正家庭责任感,视婚姻如儿戏,嫌贫爱富,对婚姻亦缺乏主见,相反被告为人诚恳、老实、勤奋。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出庭资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肖某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很少与被告共同生活。
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傅某连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傅某甲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其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6,(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7,原告的嫁妆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4均为第一次判决时调取的证据,且证人均未出庭,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据5傅某甲的证言被告方已经申请其出庭作证,应以出庭作证的为准;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7嫁妆清单所列财产属实,但电视机已经坏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户籍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及户口落在被告家的事实。
证据9,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拟证明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小孩的抚养费标准应以此为参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出庭作证。
证人傅某甲的证言拟证明:①被告为人老实,对家庭有责任感,婚生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②证人未听说原、被告发生过矛盾及被告有打原告的情形;③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方曾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来。
证人傅某乙的证言拟证明:①被告对家庭有责任感,婚生小孩近几年随被告方生活,主要是被告父母带养;②证人未看到原、被告闹过矛盾及被告有打原告的情形;③小孩出生一年左右原告即外出打工,只逢年过节才回家;④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方曾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来。
证人傅某丙的证言拟证明:①被告为人勤劳,对家庭有责任感,原告打工期间婚生小孩由被告的父母带养、照顾;②证人未看到被告打过原告,被告家人对原告很好;③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还是没有在一起生活。
原告对证据8、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傅某甲等三位证人的出庭作证,经原、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发问,证人的回答内容能大致相吻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的证据1、2、8、9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其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方曾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来,夫妻关系未有好转,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带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农历12月10日依俗举行婚礼,2002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小孩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发生过大的纠纷。2004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只是逢年过节时才回家团聚。2008年12月10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曾请其村上书记及亲戚朋友去接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不肯回家,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嫁奁有:高四组合、红木沙发、茶几、桌凳、音响功放各一套;席梦思床、写字台、梳妆台、碗柜、电视柜各一个;彩电、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六床及一些日常用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各自在外打工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后原告仍不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傅某的抚养问题,因多年来小孩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应维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鉴于原告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关于原告的嫁妆,根据法律规定,嫁妆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傅某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傅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被告应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协助及便利。
三、原告的嫁妆列抵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元给被告作为小孩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业无正文)
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