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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河南百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谷某某,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百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谷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百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3年4月14日原告因工伤致残,于2003年11月25日被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伍级伤残。2006年经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百花公司企业资产整体租赁给福润(香港)有限公司,原告经百花公司推荐,于2007年6月18日与福润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金也一直由福润公司缴纳。

原审认为:原告虽原系百花公司员工,但后百花公司资产整体租赁给福润公司,原告也经百花公司推荐与福润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百花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涉及企业整体租赁、改制问题,属职工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错误,本案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企业整体租赁、改制的问题,不属于职工集体性劳动争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2003年4月14日周某某因工伤致残,2006年经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周某某的原审诉请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补交从上班至今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整体租赁、改制问题,属职工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上诉人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6月至今的伤残津贴属于个体性劳动争议不属于职工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院应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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