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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拓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曾用名拓X,男,1986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拓某驾驶挖掘机在甘州区X镇X村五社东边宋某文承包地西侧标石号为0145#的一段国家省内二级长途光缆埋设处施工作业时,该处埋设的国家省内二级长途光缆被挖掘机挖断,致使国家省内二级长途光缆被破坏,造成通信中断达三小时,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王宏、邵明达的陈述,证人任某、张某某、宋某某、邢某甲人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甘肃通信工程维护有限责任某司张掖维护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无视国法,在驾驶挖掘机施工作业时,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长途光缆造成危害,但由于过于自信而将该光缆挖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用电信设施,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拓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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