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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史某丙、雒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5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史某丙,曾用名史X,男,1990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无业。2008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雒某,曾用名雒X,男,1990年6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史某丙、雒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史某丙、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史某丙、雒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扳手、匕首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内,采取拧卸、刀割等手段,盗得失主周天雄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甘G—x号大货车上的“骆驼”牌165型电瓶2个。后又盗得失主马海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青A-x号大货车上的“银龙”牌1100—20R型备用轮胎1只。盗窃价值共计3956元。

破案后,追回赃物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史某丙、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天雄、马海龙的陈述,证人姜某、史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史某丙、雒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史某丙、雒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丙曾于2008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史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雒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

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史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撤销(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史某丙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刀子壹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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