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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王某喜,男,1989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住甘州区X镇X村三社,农民。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皮某某,甘肃振泽(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张掖市甘州区X街X巷X号院内,乘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杨某家中的乳罩三件、内裤两件、钱包一个、电视遥控器一个,以上物品总价值127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撬院内另一住户门锁时,被回家的杨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甲手持菜刀威胁被害人杨某,并将被害人杨某殴打致伤。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杨某及其邻居王某乙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伤势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问题自愿协商处理,共计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已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这一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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