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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街红状元粥馆以借电话为名将被害人李慧的一部白色夏普x手机骗走后逃跑。经鉴定,夏普x手机价值3240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慧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高某于2010年7月30日产一女祝思彤,现正在哺乳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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