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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辛勤研制成功的“组合式波纹玻璃钢化粪池”,是原告梁某某多年来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研制成功的专利产品。原告梁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号为x.6,名称为“化粪池”。该项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在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均按时缴纳,其法律状态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被告天锦公司生产销售的化粪池涉嫌侵权,其主体外形采用波纹状外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购误认,其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同时,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销售受专利法保护的涉嫌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梁某某专利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且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严重滞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梁某某x.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x.X号“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x.X号“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

3、x.X号“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年费交费收据;

4、侵权产品公证书;

5、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实物运输费收据;

6、侵权产品赔偿数据依据统计表。

被告天锦公司辩称:被告天锦公司产品与原告梁某某专利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天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公告书;2、无效审查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锦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实物不能证明就是公证书中的化粪池,公证书也无载明是怎么封的四个封口,对公证书内容存在不合法,公证书有抄袭内容,并认为照片不是一个相机拍摄的,也无法证明收据就是被告天锦公司的。对证据6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天锦公司所销售产品就是涉案产品。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天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效审查决定书比较的是对比文件和本专利,而不是对比本专利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天锦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产品专利也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原告梁某某就“组合式波纹玻璃钢化粪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x.6,名称为“化粪池”。2007年11月1日原告梁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缴纳年费135元,x.X号“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共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共五幅视图,其中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在外观设计简要说明部分指出该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从主视图看,该化粪池呈现左右两端略微外凸的横卧圆筒状,化粪池筒身的大部分呈波浪纹状起伏设计,在筒身的上方并排设置有三个大小及形状均相同的检查口,在筒身的左右两端对称设有两个直径相同的水管;从左、右视图看,该化粪池的截面整体呈正圆形,在两个端面上有四条加强筋设计,其中中间两条呈由上至下的直线,外侧两条呈圆弧状曲线,在筒身上方可看到外凸的检查口。

2008年3月11日,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海元到河南省沁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卫巧歌、王某红于2008年3月13日来到位于沁阳市X镇X村河南中联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对面(路北)天锦公司玻璃钢化粪池生产区,周海元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一台TJBH—4(9M³)玻璃钢化粪池,单价5982元,并取得了收据、发票、合格证各一张和现代建筑玻璃钢宣传册一本和玻璃钢化粪池技术资质文件一套共22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8)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后由原告梁某某提交本院。公证封存的化粪池产品呈现左右两端略微外凸的横卧圆筒状,化粪池筒身的大部分呈波浪纹状起伏设计,在筒身的上方并排设置有两个大小及形状均相同的检查口,在筒身的左右两端对称设有两个直径相同的水管;从左、右视图看,该化粪池的截面整体呈正圆形,在两个端面上有星形加强筋设计,五条加强筋从中部呈放射状分布,在筒身上方可看到外凸的检查口。天锦公司现代建筑玻璃钢宣传册和玻璃钢化粪池技术资质文件中显示天锦公司为多处用户提供有玻璃钢化粪池产品。

原告梁某某认为被告天锦公司生产的玻璃钢化粪池侵犯了其x.X号“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锦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梁某某专利无效,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x.X号“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天锦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天锦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梁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x.X号“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梁某某的专利产品均为化粪池,属相同产品。将天锦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化粪池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除检查口数量是两个及两个端面上为星形加强筋设计外,其余外部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图案相同,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天锦公司未经梁某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梁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化粪池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梁某某的专利权。梁某某要求天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梁某某没有提交其因天锦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天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天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与合理利润、天锦公司宣传资料所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使用的范围以及梁某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梁某某x.X号“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天锦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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