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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1日,刘某某将豫x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综合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漯河市X路大刘某西与樊全忠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四轮车乘坐人樊国祥、李成立、郝爱英、刘某法、王会宾、陈振雨、杨自林、陈国旗、樊全忠受伤。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处理,并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樊全忠及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樊全忠等9位受害人于2009年l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心卫生院因外伤接受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抗菌消炎;对症支持治疗。9位受害人支出医疗费共计4284元。

2009年11月3日,经漯河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某某凭票支付樊全忠等乘坐人的医疗费,另赔偿樊全忠等九人误工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600元,刘某某承担双方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赔偿清单,9600元赔偿款分为:护理费540元(30元/每天×2天×9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每天×2天×9人)、误工费540元(30元/每天×2天×9人)、后期治疗费7980元(樊国祥1000元、李成立1000元、郝爱英600元、刘某法1000元、王会宾800元、陈振雨800元、杨自林1000元、陈国旗600元、樊全忠118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协议与自己无关,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刘某某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请求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刘某某保险金x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做出理赔决定,亦未答复。双方发生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4284元(按9位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540元(按30元/每天×2天×9人计算为宜);(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0元/每天×2天×9人计算);(4)误工费540元(按30元/每天×2天×9人计算为宜);(5)9位受害人的后期治疗费7980元(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赔偿清单计算);以上五项共计x元。

另樊全忠的车损为485元,刘某某的车损为90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樊全忠车损鉴定费100元,双方事故车辆停车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综合险保险费后,双方形成交强险和综合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交强险和综合险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一)碰撞、颠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据此,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向受害人已支付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向受害人已支付的四轮车损失。不足赔偿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刘某某赔偿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结合本案,刘某某向受害人已支付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期治疗费7980元、受害人樊全忠四轮车损失为485元、刘某某的车损为900元、施救费3000元。由于受害人均为外伤,未住院治疗,在门诊治疗2天后出院,伤者在出院后仍有继续用药的必要,故刘某某向9位受害人支付后期治疗费共计7980元适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警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处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处理意见,刘某某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车辆的拍照、修理清单、事故定书和修车发票,请求赔偿车损900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1、一13、……;14、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施救费中所含的停车费300元不属于在施救保险机动车中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4284元+540元+7980元),财产损失2000元(485元+900元+3100元),超出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2804元、财产损失2485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综合险中支付赔偿,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也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综合险中支付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金x元;其余6369元赔偿金在综合险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267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减半负担1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的8936.8元不应支持。(1)伤者医疗费4284元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7980元不应赔付;(3)第三者拖拉机的车损鉴定费用100元不应赔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医药是医生开具的,是否系医保用药患者并不知情,医疗费用剔除20%于法无据。伤者病情当时并未痊愈,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系经交警部门处理,现已实际交付给伤者,已实际发生应予支付。100元鉴定费是对第三者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樊全忠等9受害人为接受治疗,刘某某共支出医疗费4284元,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4284元系非医保用药,亦没有证据证明该4284元医疗费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从4284元医疗费中剔除2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樊全忠等9受害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卫生院接受两天的治疗后,因伤者均为外伤,当时不可能痊愈,后期的消炎、换药、检查、用药等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刘某某与9受害人达成798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且已支付,该7980元后期治疗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支付后期治疗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赔付。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未及时地给予定损,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现依据交警部门的车损鉴定将事故已予以处理而发生100元的车损鉴定费用,该100元鉴定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作为而发生,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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