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3日。
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安某某(在逃)所卖的五菱LZ面包车无正当手续,而仍然以50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购买供自己使用。后查明该车系平顶山南环路维修二队赵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8月25日在平顶山南环路人才交流中心车位上被盗,车牌号码为豫x。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物价鉴定书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