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种业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诉称:“郑单958”玉米品种于2002年1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批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品种权号为x.5,保护期限为十五年。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与品种权人签订“郑单958”玉米品种生产、经营许可协议后取得该品种实施权,并为此支付了巨额许可使用费。经品种权人授权,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郑单958”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开展维权诉讼。在获得“郑单958”玉米品种的实施许可后,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将其享有的第x号“秋乐”注册商标使用在该品种上。由于该品种具有高产、稳产、优质、适应性广的性能,加之原告大力实施品牌营销战略,斥巨资在各种媒体上宣传推广,使秋乐牌郑单958玉米种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渐占领市场,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深受农民朋友的青睐。2009年4月,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徐某某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大量销售秋乐牌“郑单958”玉米种,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销售“郑单958”种子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关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证书;2、关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公证书;3、关于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权益人关于市场维权打假的协议书的公证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主体资格合法正当,且具有独立诉权。
第二组:1、关于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公证书一份;2、关于品种权人缴纳年费票据的公证书一份;3、关于玉米杂交种“郑单958”科研成果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一份;4、原告的“秋乐”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及著名商标的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对“郑单958”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益及享有“秋乐”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河南省通许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物证。该组证据拟证明:1、涉案产品包装标明有“郑单958”与原告企业名称字样;2、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图样与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3、被告徐某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客观存在。
第四组: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获得品种权使用许可支付的使用费的票据,供合议庭参考确定侵权赔偿额。
被告徐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销售的种子系从合法渠道购进,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假冒产品应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本案并非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CD光盘一份,证明其种子系从“大正种业”购置。原告认为该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种子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郑单958”玉米品种培育人为堵纯信,于2002年1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批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品种权号为x.5,保护期限为15年。2009年10月3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交纳品种权年费1500元。2003年12月24日,农科院种业公司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科技成果使用许可合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许可农科院种业公司生产、经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并许可农科院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该品种的假冒、侵权行为进行打假、维权,许可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
农科院种业公司于2002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秋乐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2008年12月18日,“秋乐及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在获得“郑单958”玉米品种的实施许可后,将其享有的第x号“秋乐及图”商标使用在“郑单958”玉米品种上。
2009年4月28日,农科院种业公司向河南省通许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与农科院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理杰、郭珍珍于2009年4月29日11时10分来到通许县X镇X街东侧徐某门市部,张理杰、郭珍珍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购得“秋乐郑单958”两袋,共计40元整,并获得署名“徐某”的证明一份。河南省通许县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封存证物并拍照后依法出具(2009)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将农科院种业公司生产的“郑单958”产品外包装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进行对比:前者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编码为18位,后者仅16位(x);前者防伪标签上有共计十位数字的物流码,后者无此物流码;包装背面提供鉴别的免费电话不同,前者为x,后者为x;包装背面提供鉴别的短信息号段不同,前者为x,后者为x。
另查明:1、农科院种业公司为获得“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于2009年9月29日向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支付使用费30万元整。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于2009年交纳年费1500元整。
2、徐某某,系通许县徐某门市部业主。庭审中,宋某某认可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是徐某某经营地址。
本院认为:“郑单958”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按时交纳了品种权年费,该植物品种权合法有效。农科院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经营“郑单958”玉米品种并可以自己名义独立维权诉讼,其利用该品种经营获利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农科院种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徐某某销售的“郑单958”玉米品种虽然包装袋标示有农科院种业公司名称及该公司“秋乐及图”商标,但经对比其与农科院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郑单958”玉米品种包装袋在防伪编码、物流码、供消费者鉴别使用的电话及短信等防伪信息上并不相同,系假冒农科院种业公司“秋乐”牌“郑单958”玉米品种产品包装。被告徐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郑单958”玉米品种,侵犯了农科院种业公司作为该植物新品种权被许可使用人利用该品种经营获利的合法权益,农科院种业公司请求徐某某停止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虽辩称其销售的玉米种子是从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处购买的,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在没有售货发票、货运单据等显示交易过程的票据等证据的印证下,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故对徐某某该项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徐某某侵权行为给农科院种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徐某某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农科院种业公司因两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农科院种业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徐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郑单958”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农科院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徐某某赔偿数额酌定为一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郑单958”玉米种子;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农科院种业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