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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韩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军,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成年,信阳高新驾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韩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作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被告杨某、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韩某乙、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9日22时许,原告和同事张宗新在Im河区X路行走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击后,又被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撞击,原告当即昏迷。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信阳市中医院,抢救一天后,因原告伤情太重又转至解放军154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头面部软组织做挫裂伤。经抢救治疗84天后出院,医生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口服药物,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全休半年(需陪护一人)。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被告已支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我愿意在合理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故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刘某是被被告杨某的车撞到我的车后,我的责任较轻。

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理赔,保险限额在两受害人中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2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风神轿车在Im河区X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碧海蓝天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案外人张宗新发生碰撞后,原告刘某等又与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号长安铃木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信阳市中医院抢救一天,后被转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治,原告刘某共住院治疗84天,其间花医疗费x.61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做挫裂伤。医生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口服药物,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约需住院费用x元,全休半年(需住院20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遵医嘱服药支出药费84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撕脱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杨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宋彬弟。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乙,该车辆挂靠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名下。原告刘某母亲徐庆文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有包括原告刘某在内子女4人。原告刘某儿子刘某霖,X年X月X日出生,住信阳市随父母生活。豫x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车撞伤致残,被告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是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车撞击至被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出租车处,主要责任人是被告杨某,被告韩某乙系受被告杨某牵连才发生此次事故。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豫x车和豫x出租车的实际侵权人及使用人分别为被告杨某和被告韩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宋彬弟及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豫x均向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休病期间的考核及年度奖金、福利x元被单位扣发的事实有原告刘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属原告刘某实际减少的收入,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受伤后其妻涂杰护理六个月,因此,相应的护理费应分别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伤残,给其身心及家庭造成了较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x.61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医嘱院外用药费用)。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88元【(84天+20天)×61.47+6个月×3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5、营养费5680元(284天×20元)。6、残疾赔偿金x.14元(x.2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22元(母x.49元/年×13.5年×22%÷4=7749.52元,子x.49元/年×7年×22%÷2=8345.63元)。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总合计x.85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在豫x出租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等x元,其余x.85元被告杨某承担80%即x.28元,被告杨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韩某乙承担20%即x.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x出租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28元,被告杨某已支付的x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三、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1192.87元,其余x.7元由被告韩某乙支付给原告刘某。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元,被告杨某承担1600元,被告韩某乙承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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