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夜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x省道融汇汽修厂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69mg/x。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李某、侯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照片、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5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