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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付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付庄村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2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养父),男,1953年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丙(张某甲养母),女,196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

负责人高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付庄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残疾人,后被张某乙、高某丙夫妻依法收养,于2001年4月办理收养登记,后办理户口登记,成为付庄村X村民,但村X组拒绝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多次不给原告发放每一位村民都享有的福利金,一二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置两级法院判决不顾,在2003年7月29日、2005年1月26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1月16日给付庄每位村民分发x元的福利金,却拒绝给原告分发,侵犯原告财产权益,2009年1月付庄村X组与开发商商定给每个村民39.9平方米的生活住宅和20平方米门面房,可是付庄村X组却在分配方案中决定仅给原告分配住宅房,不分配其门面房,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依法给付已经分发村民福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财产权无证据证明归其所有。2、村X组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3、村X组是小界牌村X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否享有财产权应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委会讨论决定,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高某丙夫妇系付庄村X村民,双方育有一子一女,2000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原告在小界牌村委郝孩家抱走一女婴并向村X组、派出所及民政部门进行了反映,2001年4月28日经民政部门批准办理收养登记证并于同月29日办理户口登记证,正式成为付庄村X村民。2001年8月,村X组曾给原告发放福利金400元。之后村X组又分三次发放福利金530元,但未给原告发放,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随诉至本院,本院(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乙、高某丙夫妇之间收养行为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应平等享有该集体组织的一切民事权利。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利金530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7月29日、2005年1月26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庄村X村民发放共计x元的福利金,但未给原告发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被告之间因发放福利金所产生的纠纷,已被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作为付庄村X组的一名村民,应平等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民事权利,其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分得福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村X组未实施过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因村X组是分配主体,且原告主张的是2003年7月至2010年1月已分配过的福利金,本案已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福利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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