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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居民,住(略),常住地:宁远县湘庆大石场。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份租赁合同后,原告的全新柳工L50C装载机一台给被告投入宁远县湘庆大石场使用。2011年6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帐,被告曾某欠原告租赁款30万元人民币,立下了欠条。尔后,被告只付给了原告4万元,尚欠26万元未付。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欠款26万元人民币。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三份租赁协议书,2、欠条,拟证明至2011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租赁款30万元。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1、X号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曾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黄某出资购买柳工L50C装载机1台,以每月18000元的租金出租给曾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期内每月支付1万元租金,余款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再以17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曾某。2009年3月5日,被告曾某与原告黄某签订了一份继租协议书,原告黄某购买的L50C装载机以每月14000元的租金继续租给被告曾某使用,租期为一年,期满后以1380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曾某,2011年6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帐,被告曾某共欠原告黄某人民币30万元,出具了欠条。2012年3月13日,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诉说被告曾某出具欠条后已偿付了4万元,尚欠人民币2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的租赁合同已结清了帐目,被告曾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黄某,本案定性为债权纠纷。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某应当依法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某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26000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此款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曾某在履行给付标的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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