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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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马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原某票市圣宝铁选厂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阜新市X区外贸局离岗待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50032。

委托代理人:孙常超,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反诉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阜新县X镇铁选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阜新市X区外贸局离岗待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常超,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某、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系北票市圣宝铁选厂投资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马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原某票市圣宝铁选厂(简称铁选厂)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马某及铁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马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娄秀娟担任审判长并承办,张云涌和陈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常超、赵孜伟,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孙常超,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马某诉称:2007年8月9日,王某甲、马某与铁选厂、王某乙签订名为承包实为租某的承租某票市圣宝铁选厂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甲、马某于2007年9月8日以抹帐的形式支付给铁选厂、王某乙定金300万元,之后王某甲、马某又给付铁选厂、王某乙140万元租某,同时经铁选厂、王某乙同意在年底前缴纳剩余的租某160万元,2007年9月28日,在王某甲、马某生产不到一个月的时候,铁选厂、王某乙以违法的理由将王某甲、马某撵出生产现场。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原某选厂、王某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判令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租某合同无效;判令铁选厂、王某乙返还王某甲、马某交某的定金300万元及利息;返还王某甲、马某缴纳的租某140万元,货款6.2万元、预付电费3万元及利息;返还王某甲、马某投入的设备、备件折价256,440元;返还王某甲、马某生产的库存铁精粉折款167,200元;判令铁选厂、王某乙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铁选厂、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马某称铁选厂、王某乙以违法的理由将其撵出生产现场与事实不符,王某甲、马某是自己不辞而别,与铁选厂、王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离开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王某甲、马某承包期未到,没作财产清算,也未经铁选厂、王某乙同意离开生产经营场地,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缴纳承包费;未经铁选厂、王某乙同意私自将铁矿石转卖给他人。铁选厂、王某乙没有撵走王某甲、马某,也没有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王某甲、马某的诉讼请求。

铁选厂、王某乙反诉称:2007年9月30日,就在铁选厂、王某乙付清最后一笔300万元转让款的第二天,王某甲、马某携带承包期内收取的80万元货款不辞而别,由于王某甲、马某与郑宝义恶意串通,欺骗铁选厂、王某乙的行为,给铁选厂、王某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铁选厂、王某乙已经实际投入的1,750万元投资款不仅不能如期如约的全部收回,仅利息损失就高达65万元。库存矿石8万吨,以王某甲在二审期间自认1万吨计算,矿石损失也高达7万吨,即便按最低80元/吨折价计算,损失也在560万元左右;请求判令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王某甲、马某赔偿铁选厂、王某乙实际投入的1,750万元的利息损失和库存矿石损失560万元;判令王某甲、马某返还已收取的货款80万元及利息;判令王某甲、马某替其偿还欠款(王某东一案以判决为准)及其他税款、采矿石款、工人工资合计392,423原,反诉费用由王某甲、马某承担。

王某甲、马某辩称:从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郑宝义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所附资产清单说明上看,铁选厂、王某乙对北票市圣宝铁选厂只有部分矿线办理了采矿手续,选矿厂内现存矿石8万吨,矿山的矿石储量及日产情况等相关事宜都很清楚,王某甲、马某不存在欺诈性行为,铁选厂、王某乙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7月31日,王某甲向王某乙提供一份《铁选厂转让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内容为:铁选厂位于北票市X乡北票至四家子公路X公里处牦牛河上游河旁。矿产资源丰富,选厂规模较大,选厂法定代表人郑宝义在京购置土地急需资金,现定选厂转让。(一)矿产资源情况:所属矿山有十处采矿场,矿产资源许可证号:(略),概算储量120-150万吨。(二)选厂储料场现有矿石8-10万吨;(三)选厂生产规模:2台2.1×4.5米磨机及两套设施,日生产能力可达300吨以上;(四)水源、交某、通讯、厂址及尾矿库条件很好;(五)投资及生产经营方法:1、投资方法:投资购买选厂、矿山,投资方式(指王某乙)投资1,600万元,生产经营方(指王某甲)投入保证金300万元,生产启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投资前五个月为投资方回收资金期,每月生产7000-7500吨;2、回收投资后每月生产经营方向投资方上缴利润150万元,年上缴1,800万元(税后);3、铁粉市场价格以现在市场价格每吨600元为基础(不含税)。上下浮动超过每吨100元增减投资方和生产经营方的利润比例;4、选厂及矿山的归属:全部投资回收后,投资方占100%;5、以上条款生产经营方保证完成(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如不能完成负责投资方的一切经济损失;6、生产经营方投入保证金300万元,生产经营方如不能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投资方有权扣留保证金,并收回选厂经营权;7、双方研究决定合作期限为五年,任何单方无权解除协议;8、不论何种生产经营方式,投资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管理财务。生产经营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经营,按章缴税,生产如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经营方负责。(六)本选厂一切证照齐全合法,没有债权债务纠纷,选厂现正生产中,接管后当日即可达产达效;(七)生产经营可持续十年,初定协议五年,五年后再议。在王某甲推荐并保证由其经营在五个月为王某乙收回投资的承诺下,2007年8月9日,王某乙(乙方)与铁选厂投资人郑宝义(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04年10月9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成立铁选厂(厂址位于北票市X村)进行生产经营至今,该厂土地所有权为农村集体所有。现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该厂转让给乙方,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一)甲方同意将北塔子乡所在地铁选厂及所有设备、设施、厂内所有矿石8万吨左右(平均含铁30%左右),所属矿山、10个采矿场地及相关手续全部转让给乙方,详见有关手续。(二)转让金额为1,750万元,涉及纳税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乙方分四次向甲方支付1,750万元。第一次,乙方在签订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第二次,本协议签订后2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第三次,乙方向甲方支付到1,200万元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350万元;第四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完备的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四)1、乙方交某甲方定金后,甲方即停止生产,乙方派人进行资产清点;2、乙方付给甲方1,200万元后,乙方可组织生产经营,但乙方从生产之日起在15日内如不能再付给甲方350万元,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经营,并不予以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承付1,550万元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生产之日前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甲方保证不欠缴水、电、国地税以及应向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交某的各种费用。乙方生产经营后,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签订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原某。如:甲方与牛家店村委会承包该厂土地的相关手续、批准建厂相关手续、环评报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企业所有证照,必须齐全完备。(七)甲方转让的铁选厂及所属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均未在有关单位设定担保,如设定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时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担;(八)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定金后,如不能在25日之内进行第二次付款,甲方有权将该厂转让给他人,且不予以退还200万元定金。(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进行补充协议。当日,王某甲、马某(乙方)与王某乙(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北票市X村的铁选厂承包给乙方,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一)甲方将所属的铁选厂所有的不动产、动产(详见双方交某清单)和十处采矿点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五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合同生效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三)乙方按月向甲方交某租某的约定:1、为保证甲方六个月内收回投资,乙方需投入人民币500万元流动资金。2、乙方六个月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750万元,交某时间为每月的X号;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税后),第六个月支付承包金250万元(税后);从第七个月到十二个月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00万元(税后)。从第十三个月起至承包期届满时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50万元(税后);(四)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取得生产经营权后自主生产经营,甲方不得干预;(五)乙方取得生产经营权后,甲方一次性投资固定资产10万元,此项资金甲方当年年末从乙方交某的承包金中扣除。甲方每年付给乙方经费50万元,每年年末从租某中扣除,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缴纳;(六)合法经营,安全生产,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乙方必须保证所有设备完好无缺,不得增加矿选机组,如增加设备须经甲方同意。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将矿山资源转包转卖,如果发生上述情况,甲方随时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八)甲方委派财务管理人员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委派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各一名,财务人员主要负责相关票据及手续的验收保管。管理人员主要对厂区设施及资源宏观管理。甲方委派的财务及管理人员由乙方统一管理;(九)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按月向甲方交某的租某从当月最后一天的次日起计算,逾期15日不交某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不退还保证金;(十)违约责任:甲方在收到承包金人民币1,750万元后至承包期满前,如将企业转让或者出租某他人,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如将企业转让或者出租某人,甲方同时返还乙方实际投入的流动资金;(十一)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甲方向原某主郑宝义交某人民币1,000万元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某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时生效。本承包合同与原某主将企业转让给王某乙的协议同时签字履行。在承包期所有的证照年审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十二)其他约定:1、乙方承包期满后,甲、乙双方对履行合同无争议,甲方返还乙方交某的定金人民币300万元;2、乙方向甲方按月交某的承包金不受矿山资源储存量及乙方实际开采量的影响,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某例外;3、在合同期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承租某。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乙于2007年8月10日给付郑宝义购买铁选厂、矿山定金200万元。2007年8月30日,王某乙与王某甲、马某签订补充承包合同,双方定于2007年9月1日开始在铁选厂生产经营,王某乙将从郑宝义手中接收过来的选厂设备、资产、采矿权及8万吨矿石原某不动转交某王某甲、马某。2007年9月8日,王某乙给付郑宝义购买铁选厂预付金800万元,郑宝义为王某乙出具了1,100万元的收条。其中的300万元抵顶了王某甲、马某向王某乙交某的承包保证金,王某乙为王某甲、马某出具了收到承包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条。此款二审庭审时王某甲称已分两次给付了郑宝义,重审时王某甲称此款未给付。2007年9月18日,王某乙、郑宝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转让财产清单中明确铁选厂内现存8万吨矿石。王某甲、马某租某经营铁选厂一个月。投入设备款256,440元,生产铁精粉2960吨,出售铁精粉2582.06吨,收铁精粉款220万元,孙世林(王某乙的姐夫)出售铁精粉6.2万元。厂内剩余铁精粉206.42吨,折合人民币167,200元。2007年9月25日、9月30日,王某甲分两次向王某乙缴纳租某140万元。2007年9月29日,王某甲、马某预购电费缴款3万元。王某甲、马某投入流动资金、缴纳租某、剩余铁精粉折款、预缴电费款合计1,915,640元。王某甲、马某取得铁精粉销售款80万元。王某甲、马某在经营铁选厂期间,拖欠齐井田开采矿石人工费196,000元,王某乙已代为给付12万元;拖欠税款154,570.54元,拖欠工人工资32,255元,税款及工人工资,王某乙都已代为支付。王某乙为王某甲、马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06,825.54元。2007年9月29日,王某乙给付郑宝义300万元最后一笔购买铁选厂欠款。2007年9月30日,王某甲、马某未告知王某乙即离开铁选厂,没有进行清产核资,也未与王某乙办理财产交某手续。王某乙称王某甲、马某离开选厂时,厂内未留存矿石。当时王某乙交某王某甲、马某8万吨矿石,按北票市北塔双合盛铁选厂矿石收购价格80元/吨计算,折合人民币640万元。

另查,王某甲、马某经营铁选厂期间,预收王某东铁粉款180万元,欠付铁精粉569.03吨。王某东对铁选厂提起诉讼,并将王某甲列为第三人。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铁选厂向王某东给付。该院作出(2009)朝中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北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现北票市人民法院已划拨王某乙存款990,426元。该案已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该判决认为,王某甲、马某与王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某。其合同内容涉及采矿经营权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乙为王某甲、马某出具收取承包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条,虽然系王某乙欠付郑宝义非法转让矿山的款项,但现在已转化为王某甲、马某租某铁选厂的保证金,形成了王某甲、马某对郑宝义的债务,此款王某乙应返还给王某甲、马某。王某甲、马某在租某铁选厂期间投入的流动资金、交某的租某、预付的电费、剩余铁精粉折款,是王某乙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王某乙亦应返还给王某甲、马某。对王某甲、马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铁选厂、王某乙反诉所称,要求王某甲、马某赔偿代为支付税金、工人工资、齐井田采矿石手工费的损失的问题。上述各项支出均为王某甲、马某的经营成本,应自行承担。铁选厂、王某乙反诉所称,要求王某甲、马某赔偿矿石损失的问题。经查,王某甲庭审中认可接收矿石8万吨,在其经营一个月后,离开铁选厂时并未向铁选厂、王某乙进行资产交某,现8万吨矿石已不存在,导致不能向铁选厂、王某乙返还。因此在王某甲、马某不能举证证明将剩余矿石交某给铁选厂、王某乙的情况下,王某甲、马某应向铁选厂、王某乙赔偿损失,其赔偿数额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即每吨80元。铁选厂、王某乙反诉所称,要求王某甲、马某返还80万元货款的问题。因这80万元货款系王某甲、马某经营所得,不属返还财产的范畴,铁选厂、王某乙此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铁选厂反诉所称,案外人王某东起诉铁选厂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该案已另案处理,该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马某与铁选厂、王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二、铁选厂、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甲、马某承包保证金300万元;三、铁选厂、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甲、马某缴纳的租某、投入的流动资金、预付电费款1,608,814.46元(此款已扣除王某乙代缴税款、支付工人工资及齐井田开采矿石手工费);四、王某甲、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铁选厂、王某乙矿石款640万元;五、驳回王某甲、马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铁选厂、王某乙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2元,保全费5,000元,由铁选厂、王某乙负担,反诉费59,344元,由王某甲、马某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铁选厂、王某乙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才提出反诉,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依法只有另诉权。(二)原某认定并判决赔偿铁选厂、王某乙8万吨矿石款6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8万吨矿石本身是估计的,具有不确定性;王某甲在铁选厂承包期内将8万吨矿石卖掉的可能性不存在,且铁选厂、王某乙接收后对此未提出异议;王某甲一审时提出诉讼保全,将矿上财产包括矿石予以查封,现矿被卖掉,铁选厂、王某乙应承担矿石不能查清的责任。(三)铁选厂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放弃对该厂的诉讼,本案应以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应由王某乙承担。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第四项,驳回铁选厂、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铁选厂、王某乙答辩称:(一)原某法院第一次判决后,我方提起上诉的第一个理由是原某法院对合同效力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所以在重审中被告基于合同无效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二)矿石数量是王某甲自认的结果。在原某审和二审中,王某甲、马某确认矿石就有8000至10000吨。王某甲和马某在王某乙交某最后一笔受让款后不辞而别,王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原某主郑宝义和王某甲、马某诈骗。王某甲在重审中推翻原某说法,承认有8万吨矿石。等王某甲、马某撤离后矿石就不存在了。无论是欺骗,还是转移矿石,王某甲和马某都应该向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三)同意王某甲的意见,把本案被上诉人即反诉人变为王某乙本人,由王某乙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某。

马某的陈述与王某甲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甲、马某在2007年11月25日的起诉状中称王某乙以违法的理由将其撵出生产现场,请求判令王某乙双倍返还定金440万元及投资款256,401.85元。在重审时的起诉状中称王某乙“为了募取非法利益虚构具备十处矿点合法采矿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款的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请求判令王某乙返还定金、租某、货款和预付电费449.2万元及利息损失;返还设备、备件款256,440元;返还铁精粉款184,007.7元,后变更为167,200元。

为在王某乙支付郑宝义购矿款中抵顶300万元定金,马某称向郑宝义出具300万元欠条,但经公安机关询问,郑宝义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交某欠条,称在会计那没有找到。并称即便马某少给几十万也无所谓,就当我春天时1000万元给卖了。此款原某审庭审及调解时王某甲称已分两次给付了郑宝义,因法庭限期提供凭证而未能提供,调解未果。重审时王某甲称此款未给付,现郑宝义证实至今该款未还。

2007年11月29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铁选厂的设施、铁精粉及该厂工商档案中《财产清单》所注明的财产。该院于2009年6月17日裁定解除对铁选厂财产的查封,同时查封了王某乙的房产及银行存款。2008年7月24日,王某乙与吴国强签订《铁选厂转让协议书》,后经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北票市丰北铁选厂。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提起诉讼后,当事人均主张《承包合同》有效,铁选厂及王某乙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有在一定条件下减少承包金的表示。原某法院没有释明《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当作出《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后,王某甲、马某及铁选厂就此提出上诉,请求对《承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重新认定,铁选厂及王某乙遂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在庭审中对合同的效力作了释明,并就铁选厂要求王某甲、马某赔偿损失的事实及请求再次开庭审理和调解,因王某甲未按法庭要求提交某付300万元凭证,调解未果。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王某甲、马某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做了较大的变更,王某乙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某被告提出反诉的,调解不成可另行起诉。但本案被发回重审,整个案件回到诉讼的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原某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反诉,依法应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马某是否应当赔偿王某乙矿石损失640万元。

王某甲在向王某乙提供的《意向书》中载明:“选厂储料场现有矿石8-10万吨”。郑宝义与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在工商档案中的《财产清单》里注明:“选厂内现有矿石8万吨左右”。铁选厂当时所存矿石量虽是估算的,但当事人均认可有8万吨,故应予以确认。

《承包合同》中约定王某乙将铁选厂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和10处采矿点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王某甲、马某。但双方未再重新进行财产清点,而是将从郑宝义受让过来的全部财产同时转交某了王某甲、马某。即马某所称:“交某时我们都在厂子,郑宝义交某的一堆一块我们就直接接过来了”。王某甲在一审重审时称:选厂有8万吨矿石,原某审时提到的8000至10000吨是口误,是用了8000至10000吨。但又称:承包期间生产铁粉所用矿石为自采。马某、郑宝义在公安机关被询问时称矿石不止8万吨,存量1万吨绝不可能。另,王某甲、马某与王某乙对承包期内加工铁精粉使用原某矿石还是另采矿石没有约定,亦就是允许王某甲、马某使用原某矿石加工铁精粉,对此王某甲、马某是自认的,但事实证明王某甲、马某在承包期间雇工采矿石并发生人工费,亦可以认定当时铁选厂所存矿石的数量。况且,王某甲、马某在承包期间存在违约外卖矿石的行为。现据王某甲、马某的陈述以及其未能举证证明离厂时将原某矿石移交某王某乙,故王某甲、马某应当对矿石的灭失负责。

王某甲、马某原某诉理由为被王某乙撵走,在重审的起诉状中又称被王某乙所骗,其在王某乙支付最后一笔300万元受让款后,即时自动离厂亦未与王某乙交某。王某甲、马某在承包期间自称是铁粉市场最好时期,其一个月的毛利润是220万元,不够交某300万元的月租某;王某乙从郑宝义处受让铁选厂系王某甲、马某极力推荐并承诺投入500万元流动资金,6个月内支付王某乙承包金1750万元。事实证明王某甲、马某对铁选厂10个采矿点其中9个没有采矿许可证及矿石存量的情况是清楚的,并称“我们俩当时都没钱,加在一起也就20多万”。对此,马某、郑宝义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予以证实。故其被王某乙撵走或被王某乙所骗均没有事实依据。铁选厂承包时的所存8万吨矿石,是当时王某乙买受铁选厂财产价值中的一部分,王某甲、马某承包后却不辞而别,原某8万吨矿石亦不复存在,王某甲、马某理应对造成承包合同无效及对8万吨矿石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提起诉讼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铁选厂的设施、铁精粉及该厂工商档案《财产清单》中注明的财产。原某法院在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的财产不能证实铁选厂当时的财产状况,故王某甲关于诉后原某法院查封了8万吨矿石表明矿石没有灭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某乙虽然陈述王某甲、马某在承包期内消耗矿石1万多吨,但在反诉中未有该项具体请求,系请求判令赔偿库存7万吨560万元的矿石损失,故原某判决王某甲、马某赔偿8万吨矿石损失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请求、王某乙认可及铁选厂在原某法院重审前已经更名,变更投资人的实际情况,应确认本案铁选厂的责任均由王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甲、马某承包保证金300万元;三、变更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甲、马某缴纳的租某、投入的流动资金、预付电费款1,608,814.46元(此款已扣除王某乙代缴税款、支付工人工资及齐井田开采矿石手工费);四、变更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王某甲、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矿石款560万元;五、上述判项内容相互抵顶后,由王某甲、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991,18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2元,由王某甲承担40,803元,由王某乙承担5,829元。

王某甲、马某申请再审称:一、原某、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某、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两审法院以申请人离开铁选厂时没有与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交某为由,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7万吨铁矿石折价5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某。实际情况是在申请人离开前,被申请人就已经控制了铁选厂,申请人明明是连自己生产的铁粉都不能销售了,才不得已离开的铁选厂。7万吨的铁矿石相当于一座小山,申请人如何一夜之间将其转移假设转移存在的话,申请人势必要动用人力、挖掘、装卸、运输工具,如何浩大的工程发生在什么时间。二、关于证据及采信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7万吨矿石是否灭失问题上根本没有证据可以佐证,单凭被申请人的毫无根据的观点,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申请人当时提供了大量的人证、书证、法院的法律文书证明自己的离开时没有带走一块矿石,而法院置之不理,只以没有交某财产文书予以搪塞,然而,7万吨矿石的消失不同于一般的情况,需要确凿的客观证据证明其成立,申请人离开时没有搬运过矿石,而其矿石的灭失与申请人何干呢。三、本案在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一审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中也没有主张反诉,而是在重审中才提出了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而本案的申请人是在重审后才提出的反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既然保全了包括矿石在内的铁选厂的资产,为何矿石灭失要有保全申请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保管人或者法院承担责任呢,为何申请人在法院查封状态下可以转让铁选厂呢。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有徇私枉法嫌疑,有颠倒黑白、显失公平之过。对于7万吨矿石灭失的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08)朝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一、从本案事实看,通过数次庭审可以发现,王某甲是为了达到胜诉目的,歪曲事实、虚假陈述,甚至在庭审中对基本事实做出了截然相反、自相矛盾的表述。二、关于以抹帐形式存在的300万元保证金,通过郑宝义、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发现,王某甲、马某不仅在意向书中存在虚假陈述,而且二人根本就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的能力,二人甚至连300万元的保证金都交某上,更不能投入500万元的流动资金了。三、关于8万吨矿石损失,8万吨的矿石数量是王某甲、马某及郑宝义自认的结果,王某甲、马某离开铁选厂时已经没有库存矿石。铁选厂承包时所存的8万吨矿石,是当时王某乙购买铁选厂动产的一部分,王某甲、马某承包后不辞而别,原某8万吨矿石不复存在,王某甲、马某应对造成的承包合同无效及对8万吨矿石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因此整个案件又回到诉讼的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加之重审时王某甲、马某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做出了较大的变动,而王某乙根据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提出反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反诉、依法予以审理,是完全合法的,根本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维持(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除与原某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2008年7月24日,北票市圣宝铁选厂经北票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北票市丰北铁选厂,投资人王某乙变更为吴国强。2009年11月23日,北票市工商局对北票市丰北铁选厂核准注销登记。本院再审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北票市丰北铁选厂不参加诉讼均无异议。

再查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做出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的“地点”为“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院工作人员在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查封手续后,到原某选厂送达相关查封保全法律文书时,该厂工作人员王某江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权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被告北票市丰北铁选厂因已被登记机关注销,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北票市丰北铁选厂不参加诉讼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矿石灭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原某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正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王某甲和马某在承包期限未满而离开铁选厂时,有义务将《承包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铁选厂所有的不动产、动产(详见双方交某清单)和10处采矿点的生产经营权”返还给王某乙,即王某甲和马某应与王某乙就约定的财产进行交某,或者请求相关部门对其离开铁选厂的现状进行公证证明。而上述“双方交某清单”中的财产包括涉案的8万吨矿石,现王某甲和马某对其径行离开铁选厂而未与王某乙进行财产交某的行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王某甲和马某所称的其被王某乙撵走、无法交某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8万吨矿石灭失的主要责任应由王某甲和马某承担。结合王某甲、马某自认在经营铁选厂期间使用了1万吨左右矿石等具体情况,酌定王某甲、马某对被申请人王某乙反诉主张7万吨矿石损失560万元的80%(即44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王某乙在知道王某甲、马某撤离铁选厂后,没有及时要求与王某甲、马某进行财产交某,或采取其他措施对铁选厂财产现状进行保全,直至知道法院查封裁定下达后,亦未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的查封内容提出异议,应对其矿石的灭失承担次要责任,即7万吨矿石损失560万元的剩余20%(即112万元)由王某乙自行承担。

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甲、马某所称法院查封清单上包括8万吨矿石,且铁选厂的王某江已在法院查封清单上签字,应认定其离开铁选厂时8万吨矿石仍然存在的问题。由于本案一审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的查封地点为“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财产的依据是工商档案设备明细表的内容,该查封财产清单无法证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9日查封时涉案矿石是否存在的事实。故申请再审人的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甲、马某所称再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吴玺普能证实涉案矿石在其经营铁选厂期间没有灭失的问题。由于该证人身份是中介人,与王某甲、马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只有看到矿石的内容,不能证实王某甲、马某离开铁选厂时涉案矿石仍然存在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

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甲、马某所称本案原某、二审时王某乙并没有提出反诉,而是在重审中才提出反诉请求,故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某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案件又重新进入普通的一审程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某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亦可以提出反诉,故本案重审时王某甲、马某变更诉讼请求、王某乙提出反诉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某甲、马某的此节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和马某关于不应承担涉案矿石灭失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再审对原某矿石灭失责任的认定予以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四项;

二、维持本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五项;

三、变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王某甲、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矿石款448万元;

四、变更本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五项为:上述判项内容相互抵顶后,由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马某128,814.46元;

五、变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驳回王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乙负担;一审反诉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976元由王某甲、马某负担84,780.80元,由王某乙负担21,19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审判员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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