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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勇,外号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母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歧河乡X村盗窃王某某家母某一头,价值1000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将猪追回退还失主。

2、2004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永城市X乡赵某先后盗窃赵某某家的猪两头,张某家的猪两头,共计价值4000余元。后以132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已判刑),赃款被分后挥霍。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母某、曹某某、蒋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已经构成犯罪,我对不起受害者,请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母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歧河乡X村盗窃王某某家母某一头,价值1000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将猪追回退还失主。

2、2004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窜至永城市X乡赵某先后盗窃赵某某家的猪两头,张某家的猪两头,共计价值4000余元。后以132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已判刑),赃款被分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供述,我没开车,作案时开的车是曹某某的,曹某某说的其他盗窃过程都是事实。

2、证人母某证言,在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与孙某某、李某某(家是蒋某乡的)俺仨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夏邑县X乡的一家,我们挖洞偷走这家一头母某,返回途中被胡桥派出所设的卡点堵住了,我们就跑了,车扔到那里了。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被公安机关抓住前十来天,我想弄点钱花,就给蒋某乡X村李某的大勇(李某勇)联系,让他给我一块偷猪去,我自已弄不动,大勇就同意了。这天我们开着大勇的金蛙牌三轮车到蒋某乡垮赵某北头大门朝南一家,这家大门里面有一条东西土路,路北沿有个猪圈,里面有两头猪,每头猪有200多斤。我下的药,药死后,我和大勇到猪圈里一人拽一头,拖到庄北地,用豆秸盖住。在偷这两头猪之前我们在这庄西南角坑东沿一家偷两头猪,每头有100多斤。去的这家大门朝西,这家猪圈有六头猪,还是我下的药,这次药死两头猪,另四头猪没药死。然后我们把这四头猪装车上到慓阳东边一二里路,我给多见打电话让他拉的猪,他卖后给我1300元,我又给多见50元,还剩1250元,我分给大勇600元。

4、证人蒋某某2004年11月23日的证言,在二十多天前的一天早晨7—8点钟,我买了曹某某和一个低个男的(有白色眉毛)四头偷来的猪,我给了他们1320元,没停我就卖给母某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就与白眉毛(李某某)、母某合伙盗窃一次还被派出所的拦住了。

6、失主张某2005年7月22日的证言,我猪圈里共八头猪,去年阴历十月份被偷走两头猪,药死四头猪,还剩两头猪。被药死的这两头猪,每头有200斤,都是白猪,总共值4000块钱。当天夜里我庄上赵某某家也被盗走二头猪。

7、失主赵某某2005年7月22日的证言,去年十月份我家被盗两头猪,一头白的,一头黑的,黑猪有300多斤,白猪有200多斤,值2000多元钱。俺的猪被盗当天夜里,本村的张某家也被盗走两头猪。

8、失主王某某的证言,在2004年12月3日的证言,在前段10月30日零晨2时许,我丈夫起来解手时,发现西院墙被挖个洞,把俺的一头白色母某偷走了。偷猪的人在路上被派出所的拦住了,人跑了,派出所的干警亲自把猪给俺送到家。

9、辩认笔录二份,永城市慓阳派出所侦查人员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5日用不同人的十张照片让蒋某某、孙某某、母某辩认,经蒋某某辩认五号照片就是卖猪人李某某。经孙某某、母某辩认五号李某某是与其一起盗窃猪的人。

10(2005)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x元;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人金x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1、(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母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1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1年4月15日。住永城市X乡X村李某西组X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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