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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与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千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女名叫张时春(后改名罗某婷)。她同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张时春随她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家中情况不好,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她在家照顾被告父母。在家期间她尽心尽力地照顾被告父母,但却遭受到被告父母的无端辱骂和猜忌,其女儿也遭到被告父母不公平的对待,而被告漠不关心,也不给她生活费用。2006年她和被告一同前去银川打工,在银川并未挣到钱,反而加剧了她和被告的矛盾。2007年被告又去凤县打工,她在宝鸡做保姆,期间被告很少来她这里,即使打工回到家也不给她说一声。2007年8月一天,她在家做饭给被告吃,在她问女儿吃饭的时候,被告母亲却说我女儿骂她哩。随后遭到被告父母的辱骂和殴打。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她领着女儿在宝鸡打工生活,至此再也没有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陪嫁物品,承担她在宝鸡看病、借款及女儿上学费用共计x.01元。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领一女张时春随其生活。婚后双方再无子女,夫妻感情较好。之所以他和原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和别的男人胡混,一天老往外面跑,不顾家。他父母并没有原告说的那样辱骂和打她。2007年8月原告和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外出在宝鸡打工生活,也没有回来和他共同生活过。他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给付x元费用,原告说的让她承担看病及借款和其女儿上学的费用,他认为和原告分居已经三年多了,真假他不清楚,他也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张时春(后改名罗某婷,生于1990年4月,现已年满18周岁),结婚时带来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前往银川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在宝鸡打工,被告在凤县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07年8月原、被告在家吃饭时因被告母亲误认为原告女儿辱骂她,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打架。随后原告便带女儿前往宝鸡打工生活至今,双方虽有联系,但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返还陪嫁物品和看病、借款及女儿上学费用x.01元。

另查,原告马某某的陪嫁物品有:电风扇一台、带衣架的鞋柜一个、被褥两床(原告已带走一床)、热水瓶一对、脸盆及脸盆架一个。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借条、医疗处方、化验单据、女儿张时春学费缴纳票据及宝鸡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一个美满的婚姻就应该双方互相理解、包容、信任,而不应该是猜忌和怀疑。本案中,原告已是再婚,本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却因为和被告父母发生矛盾离家生活,与被告分居三年多,而被告的不理解和猜忌也促使了原、被告之间矛盾的恶化,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因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看病、借款费用及其女儿上学费用共计x.01元,因原告与被告分居满三年,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x元费用才肯同意离婚的意见,既没有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家庭状况恶化以及为结婚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陪嫁物:电风扇一台、带衣架的鞋柜一个、被褥两床(原告已带走一床)、热水瓶一对、脸盆及脸盆架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千生

二O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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