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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陈要明纠集下伙同薛乐乐、李记锋、李朝阳(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和康桂鹏纠集的张盼盼、张璐璐、李元帅、李景锋、周伟、赵磊(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相约在禹州市X镇殴斗,后双方在禹州市X镇火山赵至南袁庄桥的公路上相遇,陈要明等人驾驶车辆开始追赶康桂鹏一方的张盼盼等人乘坐的牛某某的出租车,在追赶过程中将牛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烂,追赶至禹州市X乡X村附近,持刀对该车进行乱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牛某某车辆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薛xx、李xx、李xx、连xx、康xx、张xx、张xx、李xx、李xx、周xx、赵xx、刘xx、桑xx、葛xx、牛xx、邓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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