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黎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系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作为被告,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号车沿宝泉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宝加油站向南进入加油站时,与沿该路非机动车道通行的被告杨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两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56.7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00元,共计6507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时被告杨某驾驶无牌摩托车逆行,撞到陕x号车的保险杠上,摩托车后坐着原告段某未带安全帽,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投保属实,超过保险范围由车主承担,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及身份情况。
2、住院结算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和病情情况。
3、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
4、兴平市石埔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二份、高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元。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咸阳市打工。
被告杨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强制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陕x号车已投保险。
2、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预交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驾驶证,并向原告已付款6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杨某质证表示: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认可,证据6,不认可;被告王某某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不认可,证据5,认可,证据6,不认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不认可,证据5,认可,证据6,不认可。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证据4、5、6,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宝泉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宝加油站向南进入加油站时,与沿该路非机动车道逆行,被告杨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原告乘坐该两摩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下段某折;2、脑某、头皮血肿;3、T11椎体压缩性骨折;4、T10、T11椎间盘损伤;5、T10、T11棘间韧带损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椎间盘突出症;8、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由2011年11月28日入院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花住院费28856.70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某支付6000元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杨某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王某某陕x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1年12月6日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段某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沿非机动车道逆行的被告杨某驾驶的无牌两摩车相撞,致该两摩车所乘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某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陕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段某医疗费28856.70元、误工费5600元(11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74元(22天×67元),合计人民币37450.7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段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段某要求被告杨某、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及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某各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