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淇县文物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云梦山管理处。
代表人冯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原审被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农民。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以下简称旅游局)、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云梦山管理处(以下简称云梦山管理处)、原审被告呼某某、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马某某仍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杨某某,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玉鹤、张某甲,云梦山管理处的负责人董文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2日,一审原告马某某起诉至淇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12月15日,原告在淇县云梦山景区映瑞门里侧山路上下山时,被一辆载有建筑材料的机动三轮车撞伤。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双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和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被告旅游局、云梦山管理处作为管理者在景区内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事故的隐患是可以预见的,但二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确保游客人身安全的措施,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且损失重大。要求判令旅游局、云梦山管理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扣除旅游局已支付的x元)共计x.08元。被告旅游局辩称,旅游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梦山管理处辩称,云梦山管理处是旅游局的下属机构,其对外的权利义务皆由旅游局承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某某辩称,不知道郭某某这个人,也没有让他给我拉石料。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2月15日下午,郭某某驾驶自己拉石料的机动三轮车在淇县云梦山景区“映瑞门”里侧的山路上将下山的游客马某某撞伤,造成马某某双下肢多处骨折,左腿膝关节以下截肢的严重后果,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马某某双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左小腿部分缺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马某某兄妹5人,有3个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马某洹(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桂英(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崔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后旅游局给付马某某x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某驾驶拉石料的机动三轮车在淇县云梦山景区内将马某某撞伤,造成马某某双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和软组织损伤、左小腿部分缺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马某某在云梦山景区遭受人身损害,郭某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梦山管理处作为景区的经营管理者,明知景区内正在施工,对进入景区的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马某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在其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云梦山管理处系旅游局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旅游局承担,故云梦山管理处的过错责任应由旅游局承担。郭某某为云梦山景区拉石料,不能证实为呼某某施工的工地运料而受雇于呼某某,故呼某某对郭某某造成马某某损伤的后果不承担责任。马某某受伤后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5490.31元、护理费6888.32元、交通费以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级伤残)x.3元、假肢安装费x元、假肢保养费x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费735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差旅费700元、马某某应承担其父马某洹的扶养费1114.64元、其母孙桂英的扶养费2229.28元、其子崔某的抚养费为3343.92元,以上共计x.87元。郭某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应对马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马某某不要求致害人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旅游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承担总损失的40%为宜,即x.1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承担x.1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旅游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郭某某追偿。马某某要求旅游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旅游局不是马某某受伤的直接致害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x.15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某某所受伤害是特殊侵权,是物件致人损害,应由旅游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
淇县旅游局、云梦山管理处、呼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认定:2002年12月14日,旅游局为修建云梦山青龙背北侧30立方米水池,与淇县银河沙厂工程部呼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因工地需运料,呼某某让毛某根、毛某某、张某乙等人为工地拉料,双方约定按方付钱。2002年12月15日下午,郭某某驾驶自己拉石料的机动三轮车行至淇县云梦山景区“映瑞门”里侧山路时,因三轮车出现故障,将下山的游客马某某撞伤,造成马某某双下肢多处骨折,左腿膝关节以下截肢。事发后,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现无音讯。马某某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司法鉴定,马某某双下肢多发性粉碎型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左小腿部分缺失,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经一审法院审核,马某某因伤所遭受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7元,旅游局、马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后,旅游局给付马某某x元。
本院二审认为:郭某某驾驶拉石料的机动三轮车在淇县云梦山景区内将马某某撞伤,事实清楚。郭某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应对马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梦山管理处作为云梦山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梦山管理处组织景区内施工,未将建设施工区域与游客通行区域分离开,未对景区内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进行安全管理,造成游客马某某被施工车辆撞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对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x.5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承担x.51元的补偿赔偿责任。因云梦山管理处系旅游局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旅游局承担,故云梦山管理处的过错责任应由旅游局承担。旅游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直接致害人郭某某追偿。马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因旅游局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马某某受伤的直接致害人,马某某不要求直接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1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1、(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物件致人损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x元精神抚慰金理应受法律保护;3、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x.10元。诉讼费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淇县旅游局、云梦山管理处答辩称: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而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即便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也应由机动三轮车所有人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维持淇县法院一审判决的由二被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3、申请人请求二被申请人赔偿其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4、申请人在二审时已明确表示对各项数额的计算并无异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确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是否应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谓物件致人损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2)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3)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4)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在此情形下,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申请人所受损害是因郭某某所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故障而撞伤,该机动三轮车并不属于特殊侵权规定几种情形之中的物件,且不属于二被申请人所有,因此,本案不属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二被申请人组织在景区内施工,未将建设施工区域与游客通行区域分离开,未对景区内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进行安全管理,造成游客马某某被施工车辆撞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对游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申请人所称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马某某要求给付的x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申请人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不是致马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致害人,马某某亦未向直接致害人郭某某提出赔偿请求,故二被申请人不应对马某某要求给付的x元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申请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因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已明确表示对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且其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的户籍登记为安阳市北关区X村农民,在本院二审期间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仍与一审时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身份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的身份证件系其于2010年4月10日办理的,也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害时及起诉时的身份是城镇居民,故本院二审判决按照马某某起诉时具备的农村居民标准对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马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