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开封市禹王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业兴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隆、刘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仟业兴公司、公交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仟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隆、刘某某、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其于2009年2月到被告仟业兴公司处联系工作,由被告仟业兴公司向原告收取安全统筹金5000元,并派遣原告到被告公交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驾驶公交车,由被告仟业兴公司支付其工资,但被告仟业兴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公交总公司后,被收取IC卡押金200元及安全统筹金100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驾驶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交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费用,原告因没有钱而在2009年9月底被停止工作。原告遂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仟业兴公司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二、被告仟业兴公司给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三、被告仟业兴公司退还原告安全统筹金5000元;四、被告公交总公司退还IC卡押金及安全统筹金1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交通银行“自助通”明细查询凭条;二、2009年2月11日仟业兴公司向梁某出具的第x号安全统筹金收据;三、2009年8月10日三分公司向梁某出具的第x号安全统筹金收据;四、2009年2月18日公交总公司向梁某出具的第x号IC卡押金收据;五、公交总公司工号为x的车长工牌一张;六、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被告仟业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二、安全统筹金5000元已支付给被害人,不应退还原告。三、目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补签。
被告仟业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书证《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二、《河南省内流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三、《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四、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梁某到仟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五、公交总公司致仟业兴公司关于为试岗成功人员梁某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一份;六、2009年11月11日公交总公司致仟业兴公司的函;七、2009年11月9日公交总公司三公司致仟业兴公司通知一份;八、梁某在三分公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简介一份;九、公交总公司与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十、2009年10月10日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十一、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十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文件郑公交总(2009)X号、(2008)X号文件各一份;十四、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与仟业兴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十五、三分公司包括梁某在内的新学员培训情况记录及其中两名新学员与仟业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2009年8月19日发生事故,公交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x元,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中9000元的赔偿费用。
被告公交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除被告仟业兴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明原告驾车致杨某某受伤的证据外,另外提交了书证梁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学员实习分配存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告梁某到被告仟业兴公司联系工作,被告仟业兴公司于2月16日以“安全统筹金”的名义收取原告梁某5000元,并出具第x号收据。随后,被告仟业兴公司将原告梁某派遣到被告公交总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实习试岗,3月30日,被告公交总公司以梁某试岗成功为由,告知仟业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于3月31日告知原告梁某,要求其于4月到仟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的人事档案在开封铁塔橡胶集团等原因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原告梁某的有关人事档案等手续由开封市转至郑州市。被告仟业兴公司于2009年7月始至同年9月向郑州市社会保障机构缴纳梁某社会保险关系费用。原告自到被告公交总公司试岗后,在公交总公司下属三分公司驾驶57路公交车。公交总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收取梁某IC卡押金200元,同时将IC卡交由梁某,8月10日收取梁某安全统筹金100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在驾驶57路公交车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杨某某左脚踝关节骨折。双方达成协议,公交总公司赔偿杨某某各项费用x元。原告梁某因擅自离岗、连续旷工,2009年10月19日被三分公司退回被告仟业兴公司,被告仟业兴公司随即下发了《关于解除梁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2009年11月3日,原告梁某以上述诉讼请求等五项内容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5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梁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1日由仟业兴公司向其出具的第x号安全统筹金收据,2009年2月18日、8月10日由公交总公司向其出具的第x号IC卡押金收据、第x号安全统筹金收据,公交总公司工号为x的车长工牌一张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仟业兴公司,公交总公司收取原告押金和安全统筹金;
二、书证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自助通”明细查询凭条证明了被告仟业兴公司向原告梁某发放劳动报酬;
三、书证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梁某到仟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公交总公司致仟业兴公司关于为试岗成功人员梁某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学员实习分配存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仟业兴公司的派遣下到被告公交总公司试岗,及试岗成功后,公交总公司要求原告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四、书证《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河南省内流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证明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情况及2009年7月始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原告社会保险;
五、书证2009年11月11日公交总公司致仟业兴公司的函,2009年11月9日公交总公司三公司致仟业兴公司通知,梁某在三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简介,公交总公司与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2009年10月10日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了原告梁某在工作期间致杨某某受伤及公交总公司处理经过。
六、书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仲裁经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仟业兴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9日解除了与原告梁某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仟业兴公司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仟业兴公司通过三分公司通知原告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梁某的人事档案在开封市,2009年6月转至郑州市,从而导致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及第四项中关于退回安全统筹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退还IC卡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其关系属物权纠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仟业兴公司和被告公交总公司在招用劳动者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以安全统筹金为名收取原告财物,则应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梁某5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梁某1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