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文盲,住(略)。2010年4月21日因滥伐林木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徐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岳父毛明增(随被告人生活)承包的泌阳县X乡X村委毛庄北坡、东坡上的栎木砍伐后种植木耳用。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徐某某砍伐林木蓄积为19.308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详细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郑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泌阳县林业局对砍伐林破未办理看法许可证的证明,泌阳县林业局对被告人滥伐林木鉴定结论:共砍伐栎木蓄积19.308立方米。照片6张,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让人砍伐其亲戚承包的林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投案后详细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