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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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海诚电器有限公司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时代海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北京市京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智艳军,北京市京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蓝利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蓝利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时代海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海诚公司)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海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公丕国、智艳军,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时代海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以下简称旧车市场公司)内购买了厂牌型号为广州阿科德x的轿车一台,车主为被告叶某,车牌号码为京x,原告与叶某签订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在旧车市场公司交纳了购车款15万元,领取了旧车市场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并由旧车市场公司完成过户;2009年6月12日,原告购买的上述车辆突然被固安县公安局以该车辆为盗赃车辆为由扣押,而被告叶某、旧车市场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没有向原告提供车辆的真实情况;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欺诈,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购车款15万元,赔偿损失15万元。

被告叶某辩称:我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金钱交易,我在2004年把车卖给了旧车市场里的经纪公司,一直没有过户;是旧车市场内的经纪公司与原告进行了交易,过户的时候,我拿着身份证、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经纪公司的李威带我去办理的,一切手续都是李威完成的,所有过户手续都是经过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过户的,是合理合法买卖的,这么多年验车也都合格了,现在车管所显示车辆的状态也是正常的,我认为自己是清白的;固安公安局的鉴定报告鉴定出车辆有两个车架号,也没有鉴定出是在什么时间改动的;如果真是盗抢车辆,除了是从我这里买过车以外,其他不能证明与我有什么关系;原告为什么不去告车管所、公安局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8日,叶某在旧车市场公司从中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购买了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号为京x的白色雅阁x(2.3VTI型)汽车一辆,汽车原始发票标明的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是x。2005年1月31日,李威以叶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时代海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叶某将牌号为京x、厂牌型号为广州阿科德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9月的汽车出售给时代海诚公司。经过旧车市场公司的评估和驻场民警的审核后,叶某提供了京x号车辆的相关文件及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旧车市场公司将买卖双方的资料及随车文件、单据予以存档备案。之后,车辆的相关文件、单据随车移交给了时代海诚公司。旧车市场公司收取了经营管理费2975元,在旧车市场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卖方是叶某,买方是时代海诚公司。因时代海诚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根据车辆号牌管理的有关规定,同年2月1日,车辆登记的号牌由京x变更为京x,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改变登记编号证明中,记载的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此后,该车参加了2005年至2008年的车辆年度检验,并且全部顺利通过了检验。

2009年6月12日,固安县公安局将牌照号码为京x的白色本田牌汽车一辆予以扣押。时代海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车辆是以涉嫌盗抢车辆为由被扣押的。在固安县公安局向时代海诚公司出具的扣押清单上,记载的物品名称是白色广州本田轿车,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

根据叶某的申请,2009年9月初,本案承办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管理科的警官进行查询,接待警官给本案承办人出具了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查询单显示:车号为京x的白色汽车状态显示为正常,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9月11日,检验日期2008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09年9月30日。

根据时代海诚公司的申请,本案承办人于2010年1月13日向固安县公安局调取了车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载明:经检验发现,该车现车架号码为x,该组数字字体形态、排列异常,非原始号码,经利用物理及化学方法对该车的车架号码应有位置进行处理,显现出送检车辆车架号码为x。固安县公安局的办案警官没有向本案承办人提供该车属于机动车盗抢网上备案车辆的相关信息。

2010年1月14日,本案承办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管理科的警官查询得知,车号为京x的白色汽车状态显示依然是正常。接待承办人的警官在查询了机动车盗抢网的相关信息后告知承办人:机动车盗抢网上的备案车辆中确有车架号即识别码为x的车辆,但是是另外一辆车,不能认定叶某出售的汽车与被固安县公安局扣押的是同一辆车。但没有向本案承办人提供机动车盗抢网上备案的车架号码为x的车辆具体信息。

2010年4月7日,案件承办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法制科的警官进行查询,接待承办人的警官在查询了机动车盗抢网的相关信息后告知承办人:机动车盗抢网上显示的识别码为x的车辆是在辽宁登记的,初始登记是在2001年;叶某出售的车辆是在北京登记的,初始登记是在2000年;国家规定车架号即识别码30年内不得重复,之所以出现识别码重复的情况,是因为技术原因,网上登记的号码位数较少,若全部登进网就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发动机号也属于这种情况;现在把北京登记的这辆车输进系统,仍然不显示盗抢信息;车辆的号牌在进行过户、变更登记时,民警要进行严格查验,现在车辆的号牌进行了变更,又连续通过了几年的年检;固安的民警当时发现那辆车进行扣留,应该说车架号假的比较明显,所以不能认定叶某出卖的车辆与固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车辆是同一辆车。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时代海诚公司对旧车市场公司的起诉。时代海诚公司对此提出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9日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时代海诚公司提交的购车原始发票、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经营管理费交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改变登记编号证明、固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旧车市场公司提交的叶某购车时的经营管理费交费发票、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时代海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车评估报告单、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牌照号码为京x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本案承办人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固安县公安局鉴定报告,本案承办人的工作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叶某未与时代海诚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叶某提供了京x号车辆的相关文件及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亲自参与了交易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对李威以叶某的名义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予以了追认,故本院认定:叶某是与时代海诚公司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卖方当事人。时代海诚公司与叶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叶某向时代海诚公司交付了京x号车辆的相关文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车辆的相关文件、单据随车辆一起移交给了时代海诚公司。该车在时代海诚公司的控制之下参加了2005年至2008年的车辆年度检验,并且全部顺利通过了检验。因此,不能认定叶某出卖的车辆与固安公安局扣押的车辆是同一辆车。叶某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约定义务。时代海诚公司称叶某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叶某返还购车款15万元、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时代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时代海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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