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新密市新城嵩山大道青屏公寓其租住处,容留时某、钱某吸食毒品。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钱某证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密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9止。原判决已执行一个月零十六日已折抵)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