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田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任某、苏某某,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焦某、田某乙经预谋后,以有被害人姚某的不雅照片为由,向被害人及其秘书寄发信件及短信进行敲诈,索要现金30万元,后因故未得逞。被告人焦某、田某乙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1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张某、盖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短信息照片,信纸,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田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焦某、田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田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应对被告人焦某给予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