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
原审被告人罗某,女。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15元。原审被告人罗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某上诉称,由于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1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及财物损失x元、鉴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x.15元。
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4日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人罗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