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西安市X区X路,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富平县X镇,农民。
被告徐徐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富平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胜利,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渭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渭南市X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渭南市X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徐xx、财保渭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xx、黄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利,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景xx、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催xx、被告徐xx、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催xx诉称,2010年10月25日20时,被告徐xx驾驶陕x号小客车在经省道106线至富平县蓝光状元府邸前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前期医疗费x.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其他损失我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真实,原告的花费应以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为据。
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意见和被告徐xx的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
2、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损害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x.88元。
4、病历更正证明1份,证明崔某和崔某系同一人。
5、保险合同1份。
被告徐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3张,证明被告徐xx已支付原告现金9900元。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徐xx与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3、4、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上记载的会诊手术费4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崔某与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1、3、4、X号证据及2中的病历、被告徐xx所举的3张收据有效。被告徐xx与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会诊手术费4000元所提出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异议成立。
经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徐xx驾驶陕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6线富平县蓝光状元府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崔某相撞,致原告崔某受伤。后原告崔某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诊断为颅骨骨折、脑震荡等,花去医疗费x.88元。2010年11月3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和被告徐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6月,被告徐xx与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就该肇事车辆签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支付原告崔某现金9900元。
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与被告徐xx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崔某承担损失的40%,被告徐xx承担损失的60%。原告崔某提出的会诊手术费4000元一节,由于未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要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的医疗费x.88元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x元;被告徐xx承担x.33元(含已付的9900元);其余原告崔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崔某承担330元,被告徐xx承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亲珍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