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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友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友林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友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凌晨0时许,在泌阳县汽车站东门口,开三轮车拉客人的高某与出租车司机苏友林因争拉客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苏友林打高某左脸部三个耳光,经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苏友林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苏友林与被害人对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苏友林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友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受伤部位照片,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友林因拉运客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对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友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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