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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供应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数次供应油墨,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2.4元。2012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2.4元,下余11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油墨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油墨,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油墨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1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所称的油墨有问题无任何证据。

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需方(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向供方(郑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乐通油墨时,必须清楚所订油墨的各项性能,已能满足本单位需要的产品性能、产品品种和规格型号确定订货,供方以需方订货单为准,供方一经收到需方订单,就视为需方完全某解供方产品所有性能并确认适合需要使用要求,如由此引起的问题,供方不负责任,单价按双方达成的报价为准;……;4.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必须及时认真核对,清点拼命数量、型号并按供方质量指标验收,验收人签收并加盖需方公司收货章或公章,如发现货物破损或规格、质量指标不合格、型号与发货单不符,需方有权拒绝收获,但需方应在验货当时提出,且必须经供方送货人签名确认;供方依据本公司产品质量指标,保证供货方产品质量,需方正式使用供方产品前必须做好各项性能试验后确认,需方如发现供货质量有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即时通知供方,供方应积极负责解决,如非供方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经被告财务部门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762.4元,且被告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左下角注明:“因油墨的质量问题,扣除11000元”,原告遂在该对账单左下角也注明:“我公司油墨无任何质量问题,对方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62.4元,下余11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62.4元,系经双方对账确认,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货款3762.4元,下余11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注明原告供应石墨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次庭审中,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注明的原告供应的石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货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原阳县XX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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