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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黄某门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倪某某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后于次日凌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的报案及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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