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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檀某甲、檀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全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顺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檀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檀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樊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檀某甲、檀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全发、李顺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檀某甲于2003年携妻儿在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路建材大市场经营建筑机械产品批零,为个体工商户,经销原告生产的昌利“豫捷”及山西“建吉”系列产品。2003年11月26日被告檀某甲以个人的名义在樊城区X路建材大市场租用了两间门面房,在中原路工商所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该执照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2007年12月13日被告檀某甲之子檀某乙在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范围、同从业人员、电话号码不变的情况下又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2007年12月19日被告檀某甲将原到期的执照注销。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仍照常进行,二被告及被告檀某甲妻子、女儿均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进行业务洽谈。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门市部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由被告檀某甲出具证明(欠条)为凭。2010年4月18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给被告发货,价值163,000元,由檀某甲2010年5月28日在其门市部出具的证明(欠条)为凭。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58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檀某甲辩称,自2003年檀某甲代销原告方产品以来,双方合作状况良好,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起诉不属实。2003年檀某甲个人注册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被告檀某乙是另外代销其他厂家产品,与檀某甲无关。原告与檀某甲之间的货款账目尚未清算,经檀某甲审核并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檀某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货款纠纷与檀某乙无关。合同签订人和履行人是檀某甲,檀某乙2007年成家后已经与父亲分开居住,不存在家庭经营。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檀某甲执照注销证明、檀某乙个体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父子自2003年11月26日至起诉之日均在同一地点经营,且属于家庭式经营,均系适格被告。

二、2009年7月31日檀某甲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5月28日檀某甲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三、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逾期支付滞纳金,管辖地在荥阳。

四、1、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货清单18份,汇总表一份;2、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配件清单四份;3、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18日汇总表一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其他业务基本结清。

五、檀某乙和原告方区域经理打电话和发信息清单;证明檀某乙用他的座机和手机跟原告的客户经理联系发货,檀某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的欠款被告已经偿还,2010年的不属于欠条性质,仅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并不代表欠原告货款,根据合同规定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没有销售出去原告可以拉走。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违法。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这些都是原告方单方做出,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也有异议,原告从未拿这些帐来被告处核实过。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发货的事实,也不具有排他性,檀某乙的手机也可以是别人在用。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9年8月份签订的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檀某甲之间的产品销售事实;

二、原告给檀某甲发的传真,要求檀某甲往帐户打款;证明被告往这些帐户上汇钱是给了昌利公司。

三、1、檀某甲个体信息资料,证明属于个体经营;2、2008年1月1日檀某甲和建材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檀某甲到目前为止还在搞个体经营;3、檀某甲房产证一份,证明檀某甲个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檀某甲先后给原告方打款的凭证三张,证明2009年的欠条被告已经偿还。

五、工商个体信息、檀某乙个体营业执照,证明檀某乙经营主体资格问题。

六、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檀某乙有经营场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檀某乙主要销售邢台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方的品牌无关。

七、1、檀某乙的毕业证一份;2、檀某乙结婚证一份和在外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檀某乙已经不和父母住在一起了;3、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檀某甲个人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是檀某乙的执照,是家庭式的经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通知经销户对价格的调整,如订货往这些帐户上打钱,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三中1、2真实性无异议,但都已经超过了期限,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工商所出具的有注销证明,不能证明还在经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是又发货才汇款,不是还的欠款,也恰恰证明了檀某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三笔款都是檀某乙汇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六的产品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檀某乙是2007年12月31日在檀某甲的执照到期后办理的新执照。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不吻合。对证据七是在庭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2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反映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且被告亦认可每年与原告有一百多万元的业务往来,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双方的业务往来清单,被告又不提供,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亦认可是被告檀某乙的手机号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租赁合同所在的地址与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自2003年以来,原告和被告檀某甲一直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算账,2009年7月31日,被告檀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檀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0年4月18日,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我处发货,价值163,000元,因郑州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除向我发货外,还违约向其他人发货,为此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扣除13,000元作为对我方的赔偿,郑州方也予以认可”。

2009年8月17日,被告檀某甲(乙方)和原告(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檀某甲在湖北襄樊地区销售原告“豫捷”牌系列建筑机械产品。销售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价格结算约定为:乙方应在甲方发货后七日内将货款支付给甲方,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不准向外赊销,凡向外赊销者,按售出计算,产品出现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双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及合同担保约定为:乙方未售出的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转让、抵债。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及时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甲方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

另查明,2003年被告檀某甲在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工商分局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期限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建筑机械批零,经营场所:中原路建材大市场,该个体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19日被注销。2007年12月13日,被告檀某乙在樊城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建筑机械,经营方式:批零兼营,经营期限:2007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经营场所:中原路建材大市场。被告檀某甲与被告檀某乙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檀某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檀某甲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檀某甲支付货款3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发货后七日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檀某甲逾期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檀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檀某甲在经营期间,其妻子、儿女亦在其经营场所共同经营,联系业务时,檀某乙也经常与原告联系业务,汇款时也是檀某乙支付的货款,其经营方式应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檀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檀某甲辩称其是个体经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檀某乙辩称与其无关,不存在家庭经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檀某甲辩称2009年货款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但被告亦认可每年与原告发生一百多万元的业务,又不提供业务往来清单,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已偿还,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檀某甲、檀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三十四万三千元及利息(分别自2009年7月31日、2010年5月28日十八万元、十六万三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檀某甲、檀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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