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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居某某诉被告季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居某某,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程钢(略)事务所(略)。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居某某诉被告季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下午4时30分许,在S337线息县X乡X路段,被告季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内出血;2、右耳廓挫裂伤,住院治疗,现已花去费用近两万元,该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息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案,现场车辆位置变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查清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万元。

被告季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中保人财信阳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9天,却请求260天,护理费260天无根据,不符合情理,未经医疗部门出据的证明,而且他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所以对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答辩人不予答复。2、对原告人的误工费答辩人不予答复赔付,原告人受伤较轻,住院9天,而且是软组织受伤,所以全休210天不符合伤情和事实。3、原告人请求营养费90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需要营养。4、原告人租用被子等与本案无关,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而且没有该项费用的票据。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715元数额过高,无正规票据证明,应结合实际。6、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因此答辩人只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进行保险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我同意中保人财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车主在我公司投的是商业险,根据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医疗的保险限额是一万元,其中是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交强险死亡伤残补助为11万元,原告请求的标的不超过一万元,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车主高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33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长陵乡路段时,由于车轮胎损坏,发现路北面有修汽车轮胎的时候,将驾驶的车辆住路南停靠时,与原告居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居某某受伤,因送居某某到医疗治疗造成事故现场变动,事故无法认定,事后息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出具息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事故证明。后因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零时至2010年9月10日24时,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保险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零时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居某某受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内出血;2、右耳廓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发医疗费6356.8元。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居某某伤情不够成残疾,需休息210天,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60天。

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中因需补轮胎往路边停靠时没能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观察好路周围交通安全情形下停靠车辆,造成与原告居某某骑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至居某某受伤,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的车辆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各种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51.8元、护理费790元(60天/人×4806.95元/年÷365天)、误工费2765.5元(210天/人×4806.95元/年÷365天)、营养费900元(90天/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0元(20元/天/人×9天)、车旅费1000元,合计x.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居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3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合计45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季某某、高某某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予

二O一O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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