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明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市高博隆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清徐县农民医院(清徐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清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农民医院院长,住(略)-9。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农民医院院长助理,住(略)-X号。
原告北京华明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信诺公司)与被告清徐县农民医院(以下简称清徐农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信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田美玉,被告清徐农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明信诺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华明信诺公司同清徐农民医院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明信诺公司负责维修清徐农民医院所有的“西门子欢星CT高压发生器控制板(订货号:x,序列号:x)”(下称“控制板”),清徐农民医院支付华明信诺公司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整。华明信诺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22日到清徐农民医院进行现场测试,随后经清徐农民医院同意将损坏的控制板带回北京进行维修。2008年10月28日,华明信诺公司工作人员返回清徐农民医院将修复正常的控制板进行安装,同时又对发生故障的IGBT驱动板进行维修。2008年10月29日,华明信诺公司对维修后的设备进行综合调试,在各项参数均正常后交清徐农民医院使用。华明信诺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清徐农民医院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徐农民医院立即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徐农民医院辩称:一、华明信诺公司违反与清徐农民医院签订的《维修合同》,致使合同付费不能履约。(1)2008年10月20日,华明信诺公司工程师张某来清徐农民医院对不能正常使用的欢星CT现场诊断,认为该机HVPS控制板损坏需带回北京修复,遂双方签订《维修合同书》约定维修内容为:“欢星CT高压发生器控制板维修”(订货号:x,序列号:x);约定对维修配件保修期五个月;该部件装机并正常工作后清徐农民医院须在一周内将全款的70%付给华明信诺公司。(2)2008年10月28日华明信诺公司张某工程师将修复的控制板安装后,CT机照样不能使用,张工程师再次诊断说:HVPS高压IGBT驱动板损坏,并现场修理,提出“该次故障与外电源电压不稳有很大关系,建议另加装稳压电源”。同年10月29日张某工程师认为CT经现场修理后可以启动,应交付医院使用,清徐农民医院提出试用一周后看看运行情况,合同规定:该部件装机并正常工作后甲方须在一周内开始付款,当时张某工程师要回单位,并在当日10月29日书写“安装/维修服务报告”并写明“安装后又发现HVPS高压IGBT驱动板损坏,对损坏进行修复。修复后调试各项参数均正常可以交付医院使用”。清徐农民医院同意张某工程师把修复板交留医院并在维修服务报告上签字,他本人可以回北京。并说明当天修理当天勉强启动不能算作交工,需试运行一段时间验证,起码在约定一周付款期内要试运行,况且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五个月,张某工程师走后第三天发现CT机又开始运转出错,立即打电话与北京张某联系,张某指导清徐农民医院现场排除故障,反复几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一周后机器和原先一样彻底停摆。从2008年11月初清徐农民医院CT室一再电话请张工程师到院复查解决问题,张工程师借故始终不来。这时清徐农民医院才意识到这台CT机张某工程师根本就没有维修能力,先说高压控制板坏了,后又说驱动板坏了,又提出是电压不稳所致。(其实我院配电室一直就装有稳压装置,后又听了张某建议在CT室另加装一台稳压器。)事实是CT机几天以后就又不能使用,几个月当中再也请不来张某工程师到清徐农民医院处理问题,因CT没修好所以付款的事按合同规定也就无法履约。二、张某工程师几个月请不来,医院CT停止为病人服务给清徐农民医院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医院无奈只好另请河南工程师来检修,把张某工程师不能用的HVPS控制板重新更换新板,结果还是不行。河南工程师认为该机真正的问题不是控制板问题而是球管出了问题,后医院通过主管单位出面又投资48万元请生产厂家西门子公司更换了球管和HVPS部分才真正修复了这台CT机。三、在此维修合同签约之前,华明信诺公司的张某曾几次来医院服务过,从未签过合同,清徐农民医院对他的服务付费非常及时从未拖欠,清徐农民医院是讲信誉的。因华明信诺公司未修好CT机,故只同意给付5000元工时费。此外,对华明信诺公司未修好CT机造成的损失,清徐农民医院将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华明信诺公司与清徐农民医院自2007年开始建立维修合作。华明信诺公司工作人员应清徐农民医院要求,于2008年10月22日到清徐农民医院对出现故障的西门子欢星CT机进行现场测试,随后经清徐农民医院同意将CT机中损坏的控制板带回北京进行维修。2008年10月28日华明信诺公司工作人员返回清徐农民医院将修复正常的控制板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携带合同编号为x的《维修合同书》与清徐农民医院签约,合同约定:由华明信诺公司(乙方)负责维修清徐农民医院(甲方)的“西门子欢星CT高压发生器控制板(订货号:x,序列号:x)”;维修及工时费x元;乙方确认维修完毕并测试所维修配件可正常工作后发货至医院,甲方自行安装;该部件装机并正常工作后甲方需在一周内将全款的70%即人民币x元整付给乙方,另30%余款即人民币x元整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叁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每月支付5000元整,全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乙方仅对所更换的维修配件保修五个月。2008年10月29日,双方在《安装/维修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清徐农民医院加盖了公章。《安装/维修服务报告》确认了“工单号:x;机型:西门子欢星CT机;故障及使用情况:开机后无法工作,出错,‘IRS系统错误’,‘HVPS错误’;工作内容:我方工程师10月22日到现场测试后发现HVPS(高压发生器x,SN:x)控制部分工作异常,最终判断为HVPS控制部分损坏,与医院协商同意我公司进行控制部分维修,我公司将HVPS控制板带回北京进行维修。10月28日我公司工程师到医院将修复正常的控制板进行安装,安装后又发现HVPS高压IGBT驱动板损坏,对坏板进行修复,修复后调试各项参数均正常,可以交付医院使用”等内容。但清徐农民医院至今未支付华明信诺公司维修费x元。
上述事实,有华明信诺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书》、安装/维修服务报告,清徐农民医院提供的《维修合同书》、安装/维修服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明信诺公司与清徐农民医院就2008年10月22日-29日维修西门子欢星CT机而签订的《维修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清徐农民医院于2008年10月29日在《安装/维修服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华明信诺公司为清徐农民医院修复了合同设备,修复后调试各项参数均属正常,可以交付使用。该《安装/维修服务报告》已证明华明信诺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而清徐农民医院提交稳压电源照片、清徐县农民医院全权委托山医大二院经营协议书、2009年9月10日的收据和申请证人王军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CT机维修后不久又出现故障,通知华明信诺公司复查解决问题,华明信诺公司却始终不来履行义务”等主张,理由是:1、稳压电源照片未反映出稳压电源何时安装,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清徐县农民医院全权委托山医大二院经营协议书和2009年9月10日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该维修是由于华明信诺公司违约造成;3、证人王军是清徐农民医院的员工,与清徐农民医院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清徐农民医院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华明信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且维修配件已过5个月的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清徐农民医院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明信诺公司要求清徐农民医院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清徐县农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明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清徐县农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