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及证明各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新密市创新制衣厂的土地作质押。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及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条中约定被告以其新密市创新制衣厂的土地作质押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还,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土地作为质押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