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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与被告重庆市长寿某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5岁。

被告:重庆市长寿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某,男,51岁。

原告鄢某与被告重庆市长寿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被告长寿某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诉称:我分别于1996年4月—2001年3月和2006年9月—2010年6月在涪陵某饲料公司上班。2010年7月涪陵某饲料公司搬迁至其在长寿区晏家新建的厂,并更名为被告公司,我随厂到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公司与涪陵某饲料公司是债权债务继承关系,所以我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但被告只为我缴纳了2010年7月—2011年8月的失业保险,导致我少领取2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且我与被告经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补偿我一年一个月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我工作年限内一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14719.33元;补偿我失业救济金的损失10920元,以上两项共计25639.33元。

被告长寿某饲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9年8月7日在长寿注册登记的公司,和涪陵某饲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法律上两者没有继承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10年7月9日—2013年7月9日,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办理辞职手续之日止,存续的有效劳动关系只有一年零一个月。2011年8月9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辞职申请书所陈述的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连续四个月销量完成率排名末位,依照《长寿某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度业务员联销量计酬考核方案》第五条第4款规定,原告属于调换片区、自动辞职或退回人事行政部处理人员之列。我公司欲将其调动至股份公司下属的黔西公司,原告不愿调动,经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人与其谈话后,又将其调整至生产部适当岗位,原告仍不愿接受调整,因此原告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其本人不能适应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岗位。原告系主动辞职,我公司在处理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当月,我公司就开始依法为原告全某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不存在补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长寿某饲料公司于2009年8月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X区。2010年8月1日,长寿某饲料公司为甲方,鄢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该劳动合同第二条(一)载明:“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在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长寿等分、子公司业务员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及其所属上级单位对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长寿某饲料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员工作。2011年4月、5月、6月、7月原告分别以销量完成率45%、55%、61%、45%居销售量排名末位。被告依据《长寿某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度业务员联销计酬考核方案》第五条第4款“每季度出现3个月未完成计划任务或连续3个月销量完成率排名后1位,调换片区、自动辞职或退回人事行政部处置”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一)的约定,将原告调至通威股份公司下属的黔西公司。原告以妻子生病住院,双亲年过70岁,小孩尚幼均需照顾为由,不同意调往黔西公司。被告又将原告安排至本公司生产组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以体力不支为由拒绝。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总经办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同日填写了离职审批表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因原告辞职时要求被告购买其工作期限内全某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偿其工作年限内一年一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便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统筹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寿某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度业务员联销计酬考核方案》、长寿某业务员四—七月销售排名、鄢某2011年1—7月销量统计表、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交接表、长寿某饲料有限公司社会统筹保险费分配金额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长寿某饲料公司是否是涪陵某饲料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长寿某饲料公司与涪陵某饲料公司是继承关系,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提供一份周某来等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被告对出具证言的证人身份有异议,且该证明系三位自然人作出,既无二公司负责人签名或公司印章,也未经权力机关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8月7日注册成立,未载明是由涪陵某饲料公司更名而来,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长寿某饲料公司是涪陵通某料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者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陈述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和辞职工作交接表来看,本院确认原告系自愿辞职,而我国当时或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中并无劳动者自愿离职而应由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救济金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按时全某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不存在因少缴造成原告失业救济金损失的问题,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鄢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平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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