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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游某,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61岁。

原告项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与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原告之丈夫王某自2011年9月25日起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被告承建的长寿区X镇开发的某步行街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王某在从八颗镇街上骑摩托车至石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时,被告却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该委以原告不是劳动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与被告自2011年9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聘用过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我公司从2011年6月后就未在石堰地区承建过任何项某,而原先承建的项某因建农民新村于2011年6月就已停建,现国土部门对该地块发布征地公告竞标拍卖,业主是谁不知道;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9月28日,与现在的起诉自相矛盾;通过仲裁查明王某是韩某雇请去搬运东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与死者王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被告在石堰镇X村承建某商贸步行街,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2月18日被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建,同年6月1日被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建。2011年9月18日,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向区X组作出《关于对石堰某商贸一条街责令停建后检查的情况报告》载明:“我镇在2011年6月1日对石堰某项某部送发了责令停建通知书,事后对该建筑工程进行了多次检查,某项某部除留守人员及看护工地的人员外,均未发现该工程建筑施工人员上班。特此报告。”。2011年9月25日,原告之夫王某经他人介绍到某工地做钢筋工,同月28日,王某在去石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因其夫工伤待遇事宜向被告主张未果,于2011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撤回了仲裁申请。2011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1年12月14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被告原承建的石堰某项某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建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长寿区X镇违法建筑责令停建通知书、长寿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石堰某商贸一条街责令停建后检查的情况报告》、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某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某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之夫王某虽经人介绍去石堰某广场去做工,但究竟是为哪个单位做工其并无具体指向,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证实具体的用工单位,而被告原承建的石堰某项某工程经区X镇政府早已责令停建,并在2011年9月18日的情况报告中载明经多次检查仍就停工,现仍处于停建状态,且王某未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也未从被告处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确认王某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某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项某之夫王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游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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