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份在临颍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张蕊蕊,,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佳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我和被告张某乙经常生气,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乙在外经常有女人,经常教育不改,我并在1998年提出离婚,后来我撤诉,这次再提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请法院支持我,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保护我的责任田,被告每月支付我1000元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今年收麦时我还给原告张某甲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份在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张蕊蕊,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佳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张某甲于1998年提出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2008年原告张某甲又提出离婚,后来原告张某甲撤诉,现原告张某甲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有1.2亩责任田,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一间配房。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吸取教训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维持生活下去,原告提供了1998年临颍县人民法院不准离婚的决书,其次女张佳佳书信一封、照片一张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一间配房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依法保护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乙处1.2亩责任田。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