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某于2005年12月2日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18日被逮捕,2007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禹某,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XX,因涉嫌犯挪用资金某于200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某、禹某挪用资金某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禹某犯挪用资金某,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指定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禹某犯挪用资金某,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禹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金某、禹某均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某,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出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某。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禹某犯挪用资金某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