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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至2008年某日,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趁无人之机先后进入裴某某、孟某某、郭某某、刘某瑞、赵某某家及张某某料厂院内,盗走旧自行车两辆、被子、铝锅、铝盒、大米等物,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872元。

2、2009年10月21日8时及11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甲趁无人之机,先后进入本村王某某、刘某丁家中,盗走电磁炉一个,旧自行车一辆,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221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孟某某、刘某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丁、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刘某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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