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思,郴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住郴州火车站对面步行街建新招待所。
原告曾某与被告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新招待所装修工程协议书》,工程从2006年7月23日开工,2006年9月20日完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必须付清全部装修工程款。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x元装修款未付。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写下欠装修款x元的欠条,虽然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则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着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装修款x元,滞纳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在装修中偷工减料,造成楼梯栏杆断裂、门拉手坏死、水电不畅、漏水严重,影响宾馆的开房率,我不是不给原告钱,而是要原告解决好装修中的质量问题,请法院调查核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黄xx(甲方)与原告曾某(乙方)签订《建新招待所装修工程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郴州市火车站对面步行街的建新招待所,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2006年7月23日至2006年9月20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x元。工程质量参照中意招待所为基础,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款,现金交易即楼板浇注后第一期付款5万元,装修一层后第二期付款4万元,验收后第三期付款全部付清(注:开工日预付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装修招待所。并于2006年9月20日如期完工。在装修期间,被告也按合同为原告预付了一部分装修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招待所也已开张营业。但被告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却未付清,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写下欠原告装修款叁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了300元利息后,却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新招待所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2006年12月1日写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装修招待所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付清装修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间和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招待所已开张营业,尔后被告对工程欠款又写了欠条,欠条中也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所提原告的装修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原告的收条,均是被告在2006年12月1日出具欠原告3万元的欠条之前的收条,不能证明2006年12月1日后付的款,被告在庭审中说2006年12月1日后付了一笔3000元的款未打收条,而原告只认可是2006年12月1日前9月份付的,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是2006年12月1日后付的款,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认可被告2006年12月1日写欠条后付的300元利息,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3万元装修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欠原告曾某装修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元,合计x元,限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黄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兴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