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咸阳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中华大厦1-X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侯某、贾某、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马二站村口处由南向西左转时与沿东西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被告贾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侯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迟发型血胸。2、左耳裂伤。3、上呼吸道感染。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继续卧床45天康复治疗。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另查被告贾某陕x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某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85.5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988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贾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贾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26.10元。
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赵大夫骨科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
3、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咸阳市X区赵大夫诊所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285.54元。
4、陕咸司医鉴字(2011)X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聘用协议,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护理人员高×月收入为2880元。
6、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贾某车辆在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侯某、贾某均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侯某、贾某质证表示对赵大夫诊所门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侯某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贾某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护工工资计算。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侯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未某供证据。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和贾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
被告贾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单。证明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贾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26.10元,被告贾某陕x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
对被告贾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侯某均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未某庭、未某、未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贾某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侯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甲)在马二站村口处由南向西左转时与沿东西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贾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碰,致使原告王某甲、被告侯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从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迟发型血胸。2、左耳裂伤。3、上呼吸道感染。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限支付医疗费15651.5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及休息,继续卧硬板床,1月半后带支具下床活动,门诊随诊、复查。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为2634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名。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高×月收入为2880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医疗费被告贾某已支付9526.10元。被告贾某陕x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083.5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贾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使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贾某陕x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侯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85.54元(住院医疗费用15651.54元及门诊医疗费用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9天计算)、营养费1480元(按每天20元,住院29天加出院后一个半月45天共74天计算)、误工费7573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年,三个月计算)、护理费5580元(住院期间2880元,出院后一个半月45天,每天60元计算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4105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应适当认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82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480元,以上合计20635.5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10635.54元应由被告侯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7444.87元,被告贾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3190.67元。因被告贾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26.1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某甲3664.57元,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某甲7444.87元。
二、原告王某甲误工费7573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536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甲。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侯某承担1175元,被告贾某承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