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
上诉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本案依法应由内蒙古自治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公司与党某某合办企业时,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华能小区,神木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