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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受贿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辩护人刘某丙、李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2)二七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事实: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崔某乙利用担任郑州市X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及郑州市X区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指导员的职务便利,违规为芦某某将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443人的户口,从郑州郊县户籍地迁入至郑州市X区明湖派出所及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并按每张某庚籍准迁证1200元共收取芦某某好处费x元。期间被告人崔某乙因安排明湖派出所及明湖户籍服务站户籍内勤刘某丁违规办理上述户籍迁入手续,共支付给刘某丁人民币x元。此外,被告人崔某乙还先后于2010年9月份、2011年1月份收受芦某某所送感谢费x元。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1年3月28日将被告人崔某乙抓获。现被告人崔某乙家属已将赃款x元上缴。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乙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自查工作组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纬支行银行卡账单、芦某某从崔某乙处领取准迁证的记录、户口准迁证复印件、准迁证领取情况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暂收款条、被告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人芦某某、刘某丁、崔某戊、刘某丁、张某己、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崔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受贿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乙系自首及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崔某乙受贿数额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乙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乙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崔某乙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本案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人刘某丁、张某庚证言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询问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要件,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经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崔某乙利用担任郑州市X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及郑州市X区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指导员的职务便利,违规为芦某某将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443人的户口,从郑州郊县户籍地迁入至郑州市X区明湖派出所及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并按每张某庚籍准迁证1200元共收取芦某某好处费x元。此外,被告人崔某乙还先后于2010年9月份、2011年1月份收受芦某某所送感谢费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期间被告人崔某乙因安排明湖派出所及明湖户籍服务站户籍内勤刘某丁违规办理上述户籍迁入手续,共给付刘某丁人民币x元。2011年3月15日原审被告人崔某乙所在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根据郑州市X区是否存在违规办理户口问题进行排查,该所领导向原审被告人崔某乙进行调查询问时,承认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的问题,但未如实交待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和收取好处费的上述犯罪事实,第某天单位其他领导向其询问此事时也否认收取他人好处费的事实。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1年3月28日将被告人崔某乙抓获,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家属已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庚(郑州市X区派出所副所长)证言(2011年9月27日)证明:不是崔某乙主动打电话给我说的违规办理户口的情况,是我们找崔某乙谈话后他承认的。2011年3月15日,我们所里接到郑州市X区是否有违规办理户口的问题进行排查,我们所长刘某丁就安排我和督查大队长何某某一起去航东派出所了解情况。我们先后找了负责经开所办理户籍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当找到治安大队一中队的指导员崔某乙时,崔某乙承认了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问题,并给我们说是一个姓卢的女子让给办的,当时他说大概办理了有40多个户籍。我们问他在违规办理户口的时候是否收取他人的好处费,崔某乙说没有。我们又对他进行了思想疏导,之后我们就走了。回派出所后我们就及时向刘某丁所长进行了汇报,刘某丁所长安排我们继续找崔某乙进行谈话,当天下午,又找崔某乙谈话,经过耐心地思想工作,他承认了在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时收取了好处费大概九万多元人民币,因为时间较长,他说需要好好回忆一下,算算具体数额。我当时问崔某乙钱放在哪儿,崔某乙说在别人卡里放着,钱没动。我就给崔某乙说让他明天把钱交给何某某。后来我们回到所里又再次把调查情况给刘某丁所长汇报了。崔某乙第某天没把钱交给何某某,我听何某某说,他让崔某乙交钱时崔某乙又说没有收别人的钱,不是崔某乙主动向组织反映自己问题的,我原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不对。

2、证人刘某丁,(郑州市X区派出所所长)证言(2011年9月20日)证明:2011年3月15日上午我接到郑州市公安局通知,要求我们对所里的户籍情况进行自查,我就安排主管副所长张某庚和纪委副书记何某某、治安大队长史一成立调查组,对我们所的户籍情况进行自查。当天晚上9点钟左右,崔某乙一个人来到三楼我的办公室,我问他有什么事需要汇报。他说想给我说些事。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他做错事了,很害怕,很后悔,然后他断断续续给我说他在办理户籍过程中收取他人给的好处费。我问他收了多少钱,他说有十几万元人民币。听到他收了这么多好处费,我也比较震惊,没想到他收取了这么多,我就给他做思想工作,让他先把收取的好处费上交到我们所纪委。我问他什么时间上缴。他说今天太晚了,明天早上9点钟银行开门后他就去银行取钱。我告诉他明天我让何某某到航东接警点把钱拿回来封存起来。同时让他到单位休息。崔某乙从我这离开后,我就给治安大队长史一打电话,让史一继续给崔某乙做思想工作,让他退款,同时保证崔某乙的人身安全。随后我又给何某某打电话,简单给他说了一下崔某乙违规办理户籍,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并且说崔某乙愿意退款,让他明天早上10点之前到航东接警点找崔某乙,把崔某乙退的款要回来封存纪委,待查明情况后上交郑州市纪委。第某天10点钟左右,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和崔某乙见过面谈过话了,但崔某乙没有退款。我问他为什么崔某乙不退款。何某某给我说崔某乙没有到银行取款,因为崔某乙说他具体办理了多少个户口记不清楚,收取了多少好处费也记不清,害怕上交的多处理的就重。同时何某某说崔某乙自己收取的好处费不只十多万元人民币。我让何某某继续做崔某乙的工作,同时我和主管户籍工作的副所长张某庚联系说了崔某乙的事,让他去航东接警点和何某某一起继续做崔某乙的思想工作,主要目的是让崔某乙退款。直到3月21日上午,张某庚给我打电话说纪委的工作人员从我们这里将崔某乙带走进行调查了。2011年3月15日上午,我们所里安排何某某和张某庚找所里负责户籍工作的民警都谈过话,其中也包括崔某乙。在崔某乙被带走之前,我一直安排主管副所长张某庚、治安大队长史一和纪委副书记何某某一起做崔某乙的思想工作,主要目的是想让崔某乙积极退款,争取个好态度。我听张某庚说崔某乙收取好处费的过程比较长,崔某乙始终没有算清楚,他本人也害怕上交的好处费多处理就重。崔某乙第某次找我谈话说他收取了十多万人民币好处费,第某天何某某给我说崔某乙本人说收取的不只十多万元人民币,但崔某乙具体收取了多少我不清楚。直到市纪委将案件移交到检察院之前我才知道具体数额的。崔某乙找我谈话的具体日期是2011年3月15日晚上9点多还是2011年3月16日我记不清了,但是是在张某庚和何某某找崔某乙谈话后的当天晚上。

3、证人何某某(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执法执纪监督室教导员)证言(2011年7月26日)证明:2011年3月15日,我所接到市局要求对“户籍管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后,所党委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由副所长张某庚同志具体负责。当天张某庚打电话跟我说崔某乙要向我们俩汇报他违规帮助他人办理户口收取好处费的问题,让我们俩去航海东路警务区。我和张某庚到了后崔某乙对我和张某庚汇报他为一个叫芦某某的女人违规办理户口收取好处费的问题,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并且退赃。当时只有我和张某庚在场。

4、案件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张某庚、刘某辛证言与事实有出入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崔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崔某乙在检察机关询问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要件,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1、被告人崔某乙不是主动向所领导供述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并收取了好处费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乙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收取好处费的全部数额,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被告人崔某乙受贿数额x元不当,应认定为x元,其中给户籍内勤刘某辛x元不应扣除。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崔某乙受贿数额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且能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再审中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原审认定被告人崔某乙行为构成自首已不成立,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之日止。)

三、依法追缴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聚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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