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高地万源西里X栋一甲X栋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电影《七夜》DVD的片头显示: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核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片名为七夜【x】,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系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某》,其中载明:电影《七夜》系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为便于该项目的操作,经以上各单位协商一致,决定由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独家享有该片的网络传播权,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此授某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2008年6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国)登记内变字【2008】第X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变更登记的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章程修正案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备案登记。
2009年4月11日,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至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申请对暴风公司网站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人员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操作,并由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作出(2009)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在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网页面,查询www.x.com,查询到信息后点击www.x.com进入到暴风影音的页面,下载、安装并运行暴风影音软件;在暴风影音软件中的搜索栏中输入“七夜”,搜索到x个结果,在搜索结果中随机选择影视“七夜”的视频文件,使用暴风影音软件进行点播,开始播放影视“七夜”,在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该影视均能播放;操作人员使用内录软件“x”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兹证明现场下载和同步录像数据刻录的光盘三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一套光盘保存于我处。
暴风公司在知晓本案起诉事实后,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暴风影音网站(网址www.x.com)中下载、安装暴风影音播放器,在暴风影音播放器中搜索播放视频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暴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我处计算机,经登陆互联网,进入暴风影音网站;安装并启动暴风影音软件,点击搜索进入暴风视频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搜索七夜,点击搜索并进入页面,网页截屏显示“没有找到与七夜”相关的结果。上述操作结束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何某某将操作过程刻录光盘并进行封存后,与公证文书相粘连装订。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播放保利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附带光盘,其中显示:暴风影音软件界面播放涉案电影《七夜》的全部内容,播放界面下方未显示影片来源网址;播放界面右侧为暴风盒子,其中有影视搜索框。
另查:2009年4月11日,保利公司与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谷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委托方(合同甲方)保利公司、受托方(合同乙方)汤谷公司;甲方就www.x.com网站对电影《七夜》的侵权行为,委托乙方提供调查、咨某、代理服务;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某;乙方提供调查服务、咨某服务、代理服务,上述各项费用分别为1万元。保利公司提供2009年4月11日付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向汤谷公司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3件诉讼案件的服务代理费用共计3万元。
2009年4月11日,汤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接受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全国的著作权维权,现指派我公司法律顾问刘某负责上述维权工作事项的办理。
上述事实,有电影《七夜》DVD正版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某、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2009)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带光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带公证光盘、服务合同及付款收据、汤谷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影片《七夜》的播放过程,能够反映该片片首已经载明作品署名情况,另有公映许可证、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授某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保利公司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
一、暴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暴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影片《七夜》的网络传播是基于暴风影音软件搜索链接功能,且从第三方网站获取作品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问题的判断需要结合保利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及附带光盘加以分析:首先,在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影片《七夜》的过程中,IP地址栏中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地址,播放界面仍属于播放软件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第二,尽管暴风影音软件具有影视作品的搜索链接功能,但是播放界面下部未载明作品来源的网页地址,无法凭上述显示内容认定涉案影片《七夜》必然来自于第三方网站。
暴风公司提出涉案影片是根据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功能自动从第三方网站抓取获得,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加以证实。根据暴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截屏内容显示,在暴风影音软件环境下无法搜索到涉案影片,不能说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影片播放具体来源。因此,暴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不足以证实其开发经营的暴风影音软件仅通过对第三方网站的搜索链接后播放涉案影片,亦不能得出涉案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结论。
暴风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利公司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基于对暴风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其应当赔偿保利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在无证据证实暴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数额或给保利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法院将根据涉案影片《七夜》的公映时间、影片知名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保利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需要支出维权成本,但未提供付款发票证实具体的实际费用,同时保利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明显过高,参照诉讼代理的一般费用支出,酌情确定合理的维权支出损失。保利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暴风公司赔偿保利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元;二、驳回保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暴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暴风公司直接侵犯了保利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错误的。暴风公司接到起诉状后立即检查盒子,盒子上已不存在涉案影片视频链接,暴风公司无法证明公证时涉案影片存储于其他网站。暴风影音界面为软件界面,与一般网页不同,不存在IP地址栏,因此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地址,但在播放界面上方及暴风盒子均显示具体来源,虽然播放界面下部未载明作品来源,但据前述显示已能说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由于保利公司距公证时点近两年才起诉,且暴风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暴风影音软件存在涉案影片的链接,暴风公司显然无法回到公证时点就涉案影片进行演示搜索链接公证,导致此结果的,恰恰是保利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在暴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暴风影音软件在线播放行为系搜索链接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暴风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影片存储于被链接网站,从而认定暴风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错误的。2、暴风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直接侵权。原审法院判定暴风公司赔偿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暴风公司与保利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暴风公司的暴风影音软件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播放了涉案影片《七夜》,播放界面下方未显示任何某源网址,无法说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暴风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公证时点通过暴风影音软件已搜索不到涉案影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影片播放的具体来源,不能据此得出涉案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作出暴风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保利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影片知名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暴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