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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06年9月16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人民币;2006年12月4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人民币;2009年2月23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人民币;2009年3月20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黄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1年8月26日23时多,被告人陈某纠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海县X区上桥徐某某家门口强行将黄某某押上轿车,并将其押至宁海县X村,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某将黄某某放回。期间,被告人陈某等人多次对黄某某实施殴打。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潘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归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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